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973号 原告李腾飞,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自民,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系李腾飞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威,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马晓茹,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张李军,男,1984年8月4日出生。 被告马晓茹、张李军的委托代理人郑卓鸿,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腾飞与被告杨威、马晓茹、张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腾飞于2014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腾飞的委托代理人李自民,被告杨威,被告马晓茹、张李军的委托代理人郑卓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腾飞诉称:2014年4月20日1时50分,被告杨威醉酒驾驶豫M48682号五菱牌小客车沿灵宝市弘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路口右转时与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和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威驾车逃离现场时遭到赵某某等人阻挡,被告杨威拖拉赵某某行驶将赵某某甩出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200元,支付摩托车维修费3200元。经灵宝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威驾驶的豫M48682号五菱牌小客车系被告马晓茹所有,被告张李军将车交给被告杨威驾驶。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4400元。 被告杨威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马晓茹、张李军辩称:被告马晓茹是车主,借车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威偷开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张李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腾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李腾飞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 2、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情况; 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灵宝市新华医院收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 4、武正摩托车行收款收据1张,停车费、拖车费收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情况。 被告杨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马晓茹、张李军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被告马晓茹、张李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马晓茹、张李军身份; 2、被告马晓茹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马晓茹与张李军不是夫妻关系; 3、豫M48682号五菱牌小客车登记证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马晓茹系豫M48682号五菱牌小客车车主; 4、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情况; 5、何某某证言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马晓茹将车借给何某某没有过错; 6、陈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威属偷开车辆发生事故; 7、交强险保单1份,以此证明豫M48682号五菱牌小客车投保交强险。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杨威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灵宝市新华医院收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第4组证据中的停车费、拖车费收据无异议,对武正摩托车行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价格高。被告马晓茹、张李军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灵宝市新华医院收据有异议,认为无诊断证明和病历印证。不认定;对第4组证据中的停车费,拖车费收据无异议,对武正摩托车行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原告对被告马晓茹、张李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被告杨威对被告马晓茹、张李军提交的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是经张李军同意才开车送陈某某时发生本次事故;对被告马晓茹、张李军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中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停车费、拖车费收据,被告马晓茹、张李军提交的第1、2、3、4、5、7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灵宝市新华医院收据并非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且原告未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印证,不能证明其医疗花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马晓茹、张李军提交的第6组证据,原告杨威提出异议,认为经张李军同意后开车,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0日1时50分,被告杨威醉酒后驾驶豫M48682号五菱牌小客车沿灵宝市弘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口右转进入建设路时,与原告李腾飞驾驶的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欲左转进入弘农路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腾飞及摩托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威驾车欲逃离事故现场时遭到赵某某等人阻挡,被告杨威驾车强行驶离,拖拉着扒着其车左前门的赵某某沿弘农路由南向北逆行100米时车辆失控驶向道路右侧,将赵某某甩出致伤,并碰撞至道路东侧的水果摊。2014年5月5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73元。原告支付停车费、拖车费230元。审理中经协商,双方当事人确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2500元。 另查明,被告马晓茹是豫M48682号五菱牌小客车的所有人,豫M48682号五菱牌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马晓茹将车借给何某某使用,何某某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张李军,被告杨威将车开出后发生本次事故。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威醉酒后驾驶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威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威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但原告不愿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且被告杨威系醉酒驾驶,本次交通事故的最终赔偿义务人是被告杨威,故原告李腾飞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威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杨威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因不能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故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马晓茹、张李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马晓茹、张李军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威赔偿原告李腾飞30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腾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 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