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1994年8月23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1日经陕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陕县神泉路由东向西直行至福源小区东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穿过马路驾驶电动车的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路某某、赵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血醇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1.5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等;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并积极对被害人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52mg/100ml,且又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