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曾用,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2006年4月24日因盗窃被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8年5月23日因盗窃被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陕县张茅街集市,趁被害人刘某某购物之机,将刘某某随身携带的布袋内的900元现金盗走。刘某某发觉后追赶,陈某某将其中的600元钱退还刘某某后趁机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赵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冯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