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荆小平,王玉君,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陕县城区糖果KTV门口,与被害人张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白某某手持砖头击打张某某面部,致张某某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亲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甲、尤某某、张某甲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照片、谅解书、收条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在接受办案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