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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道路通行问题,在陕县张茅乡张茅村一地里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王某某用铁锨击打王某甲右臂,致王某甲右肱骨外踝骨折。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损失共计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冯惠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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