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小兵,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2006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小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舒小兵在陕县张湾乡“喜天下”工地,因施工问题与兰某某发生争吵,后舒小兵手持钢管朝兰某某腿部击打,致兰某某右脚踝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兰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魏某某、孙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小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小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