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当天羁押至郑州铁路看守所,2014年10月14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受害人李某某急于为其女儿李某甲找工作的心理,谎称其可以将李某甲安排到河南省电力公司工作,先后多次以请领导吃饭、送礼、领导出车祸住院、业务培训等名义,骗取李某某现金共计26000元,用于个人挥霍。 本院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退赔被害人326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陈述;证人梅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其亲属代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赃款,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薛喜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