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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金丰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郭胜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987号 原告三门峡金丰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 法定代表人董旭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胜强,男,生于1953年2月7日,汉族,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郭新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987号

原告三门峡金丰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

法定代表人董旭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胜强,男,生于1953年2月7日,汉族,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郭新春,男,生于1976年8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三门峡金丰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收公司)与被告郭胜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丰收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金春、被告郭胜强委托代理人郭新春开庭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下午,因被告在自家责任田烧荒导致临近土地上原告所有的核桃树大面积烧毁。后经陕县张汴乡窑底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调解,2013年3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五只与被告郭胜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当天,交付1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3年3月底付清;如一方违约,违约金30000元。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的2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协议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损失多少被告郭胜强已签字,但是以土地抵偿不合法,双方签订的协议明显有失公平,签订该协议时,是因对方压力,不是被告真实意思,协议无效。协议中约定责任田上的秦冠果树待有病死亡后原告自行处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果树有病死亡,未告知其就将树木砍伐,原告也没有任何形式通知被告还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协议书和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赔偿款20000元,以及按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欠条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协议书有异议,其质证意见同其答辩意见,对于该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能够印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基本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9日下午,被告在自家责任田拉苹果树树枝时点火,不慎引起邻近土地被告栽植的面积40亩的2240棵核桃树被火烧毁。2013年3月13日,在陕县张汴乡窑底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经过协商,由原告工作人员董五只代表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因火烧毁原告核桃树40亩2240棵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1440元;被告给原告赔偿现金38100元整,其中现金30000元,被告沟底大坪地责任田2亩,转给原告,每亩150元,每年300元,自2013年至2040年底,承包期限为27年,共计8100元;2013年3月13日当天交付现金10000元,剩余20000元归还期限为2013年3月底全部还清;被告责任田现时为秦冠果树,待果树有病死亡后,原告有权自行处理,与被告无任何责任;如一方违背协议违约金为30000元等。原、被告在协议落款处签名,陕县张汴乡窑底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加盖印章用以监证。当日,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金丰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贰万元整,2013年3月底全部还清。”2014年3月份,原告将涉案土地上被告种植的秦冠果树砍伐。后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2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共计50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过失,造成原告所种植的核桃树被烧毁,经双方确认损失为51440元,经双方协议,被告向原告赔偿38100元,并于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该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协议书中约定的以其土地进行抵偿,不合法,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原、被告达成协议的以被告责任田转包于原告,以抵顶赔偿款8100元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另行解决。对于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赔偿款现金30000元,2013年3月13日当天交付现金10000元,剩余20000元,归还期限为2013年3月底全部还清,该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印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赔偿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造成本协议部分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同时,庭审中,被告称剩余20000元其是因地租低、地上果树价值问题等而未向原告支付,双方对土地转包相关事宜之间发生有纠纷,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胜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三门峡金丰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金丰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三门峡金丰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郭胜强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丰

审 判 员  田 元

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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