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高建伟,男,生于1974年4月29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系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超军,男,生于1973年12月19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那吾力、克依木。系该单位总经理。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托克逊县城友好路。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系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建伟与被告韦超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托克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锋和被告中国人财保托克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超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伟诉称:2010年2月2日,原告高建伟驾驶豫M25091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新AP2112号轿车在三洛公路16K+212M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高建伟和被告韦超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市中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一趾骨远端骨折。4、左足挫灭伤。5、额面部皮肤擦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肇事车辆新AP211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托克逊支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财保托克逊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597元。被告韦超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韦超军未予答辩。 被告中国人财保托克逊支公司辩称:1、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时间为2010年2月2日,时至今天已经过四年半的时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事实,且不超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被告中国人财保托克逊支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原告高建伟驾驶未经年检的 豫M25091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韦超军驾驶的号牌为新AP2112号轿车在三洛公路上行驶,双方行驶至三门峡至洛宁公路16K+212M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陕公交认字(2010)第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建伟和被告韦超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高建伟被送入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一趾骨远端骨折。4、左足挫灭伤。5、额面部皮肤擦伤,2010年4月2日出院,原告住院58天,支出医疗费22844.09元。出院时医院医嘱原告高建伟休息6个月。同年7月7日原告高建伟再次入住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12974.14元,出院时医院医嘱原告高建伟休息10个月,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需要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告两次住院均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韦超军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1500元。2011年6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2013年11月6日被告韦超军又向原告支付费用10000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高建伟在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每天为82.19元,妻子赵春梅在陕县强胜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850元,每天为50.68元,其共同扶养男孩高某某,出生于2001年10月2日,2013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新AP211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托克逊支公司 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起止时间均为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 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中国人财保托克逊支公司则认为本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致调解无效。 原告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35818.23元。2、营养费住院共计89天,每天按10元,计8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9天,每天按30元,计2670元。4、后期治疗费8000元,因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住院89天,加之医院建议出院休息10个月,共计389天,以原告实际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每天按82.19元,计31971.71元。6、护理费以原告住院89天,由其妻子赵春梅护理,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按月平均工资1850元,每天为50.68元,计4510.52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公布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程度10级,为44796.0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高某某,今年13岁,参照河南省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5年,结合原告伤残程度10级及原告与妻子二人,为3705.4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27562.01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建伟建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建伟和被告韦超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各项损失经核算为 127562.01元,该损失数额应先由被告中国人财保托克逊支公司在其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31971.71元,护理费451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97483.78元。剩余30078.23元,应按事故责任原告高建伟与被告韦超军各承担50%责任,韦超军承担50%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财保托克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039.11元。因被告韦超军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41500元,原告高建伟同意从被告中国人财保托克逊支公司赔偿的款中扣除后,由中国人财保托克逊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韦超军,被告中国人财保托克逊支公司以原告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至起诉前原告始终就赔偿问题与被告韦超军协商,表明原告一直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且2013年11月6日被告韦超军还支付原告10000元,部分履行了义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中国人财保托克逊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建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31971.71元、护理费451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97483.78元。(原告高建伟同意在该数额中扣除4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韦超军)。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建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5039.11元。 三、驳回原告高建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元,原告高建伟负担1586元,被告韦超军负担1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