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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屯元与秦风云、安俊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13号 原告高屯元,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援助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俊堂(缺席),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13号

原告高屯元,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援助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俊堂(缺席),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原店镇。

被告秦风云(缺席),女,汉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原店镇市场区。

原告高屯元诉被告秦风云、安俊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亚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秦风云、安俊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二被告安俊堂、秦风云对之前所借原告本息共计23500元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之后在2013年11月12日归还了原告借款5500元,剩余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秦风云再次以家有急事,向原告借款2000元,共计2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日归还,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秦风云、安俊堂在收到诉状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秦风云于2013年11月30日借高屯元贰仟元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安俊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出示的证据2,,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安俊堂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高屯元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2012.11.12-2013.12.1还清”。双方约定该款至2013年12月1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并按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俊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清偿债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到期债务。因此,原告高屯元要求被告安俊堂归还欠款18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秦风云归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证据原件。故该事实本案无法确定,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俊堂归还原告高屯元18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屯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令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安俊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亚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郑琳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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