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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工人,生于1977年6月3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朱彩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甲,男,汉族,工人,生于1973年6月29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工人,生于1977年6月3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朱彩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甲,男,汉族,工人,生于1973年6月29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而经常发生吵架。另外,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女孩抚养费每月600元,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口头答辩:因为被告打麻将与原告发生矛盾,但从2013年至今被告已经不再打麻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15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屈某乙,现年11岁。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双方因家庭生活开支发生矛盾,同时,曾因被告打麻将双方发生吵架。2014年8月21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离婚。

庭审调解时,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拒不同意,致本案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能够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夫妻关系融洽,并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关系彻底恶化,且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正

代审 判员  李建成

人民陪审员  秦建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贺 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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