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80年2月10日,汉族,农民,住三门峡产业聚集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秦某某,女,生于1981年6月26日,汉族,农民,住三门峡产业聚集区。 委托代理人高红业,男,65岁,汉族,农民,住三门峡工业园区,系被告近亲属。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2000年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被告在宾馆打工时对原告的态度发生变化,致使矛盾不断升级,夫妻关系如履薄冰,2010年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6月原告起诉法院,同年9月因被告回家原告撤诉。原告极力维持来自不易的婚姻,2013年6月双方抱养一女孩赵某乙,孩子仅有半月左右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居住娘家至今。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抱养女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夫妻关系。因为双方结婚12年始终没有孩子,原告有婚外情,因第三者插足,致双方不能共同生活。二、被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与其母抱养孩子时未经被告同意,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不应当承担子女抚养问题。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被告系大营村19组村民,应享受19组村民的待遇,要求原告支付占地安置费及组民地款所得及利息;2、原告返还被告婚前财产;归还一切首饰,三金(项链、戒指、耳环);4、分割2008年所盖房屋属于被告的份额;5、偿还借款3000元。四、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5万元。五、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4、(2012)陕民初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因被告2010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原告2012年起诉本院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事实。5、证人史栓条、杨宁的证明材料及出庭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6月分居生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离家出走时已将被告婚前财产全部带走,原告夫妻在承建房屋时,原告已与其父母分户。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为赵结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五张、日记四份,拟证明原告有第三者的事实。2、黄河三门峡医院精液分析化验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不能生育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拉走婚前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有异议,该宅基地房屋是老人与原被告一起建造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且系复印件,手机号不知是谁的,接收人和被接受人没有明确其对象,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化验单不能证明原告不能生育而导致婚姻破裂。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联,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与被告的陈述相印证,且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证,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联,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因被告提交的系复印件,不能说明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因该证据并没有最后的结论,仅为一个化验单,故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 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0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日渐不睦,被告离家出走。2012年5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回家后原告撤诉。2013年5月,原告抱养一女孩,取名赵某1,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5月底,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又离家出走。2014年5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一张,被褥10付。被告婚前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25吋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三组合柜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扬子牌挂式空调一台,踏浪电动车一辆,被告应得占地款8000元,原告从村、组领取后给付被告1000元,后剩余7000元在原告处,上述婚前、婚后财产亦在原告处。婚后共同债务:欠被告父亲3000元。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孩子抚养、房屋分割、占地款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抱养的女孩赵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而原被告收养孩子没有办理收养登记,双方之间不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家房屋,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人为原告之父赵结顺,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占地补偿款7000元,原告称给孩子买奶粉已花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3000元,依法共同偿还。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50000元,因被告主张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被告秦某某婚姻关系。 二、原告婚前财产:双人床一张,被褥10付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新飞冰箱一台,25吋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三组合柜一套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扬子牌挂式空调一台,占地款3500元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中的踏浪电动车一辆,占地款3500元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处,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将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分割的婚后共同财产交付给被告。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3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150元,被告秦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