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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秦某某,女,生于1975年4月28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74年12月2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秦某某,女,生于1975年4月28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74年12月2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群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陈某乙,7岁,正在高中读书,女儿陈某丙,4岁。尽管二人已有两个孩子,但双方的家庭矛盾和夫妻感情无法调和。原告为躲避家庭矛盾外出打工,被告不但不支持,反而无端猜疑,进行侮辱。今年5月27日,被告派人将原告叫回家,被告父母、弟、弟媳对原告谩骂、侮辱、毒打一顿,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就是不同意,现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600元,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婚后生育2个孩子,夫妻间恩恩爱爱十几年,双方从未吵嘴生气,更谈不上打骂,原告称家庭有矛盾,夫妻感情不好,不属实。二、今年5月27日,原告和其外甥及朋友约八人一同回家,强迫被告写离婚协议,被告不同意,原告及外甥谩骂被告父母,期间原告与弟媳发生争吵,原告和外甥将被告弟、弟媳打伤住院,被告为维护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追究原告打人的法律责任,原告称被告一家人侮辱谩骂殴打原告纯属歪曲事实。三、原告喜欢上网聊天,在网上结交一个网友马某某,他们关系较好,被告知情后批评原告,原告就提出与被告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牢固,原告一时受第三者巧言欺骗,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为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冬季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2月27日原被告在陕县张湾乡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7年10月12日双方婚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就读于陕县高中,随被告生活;2010年3月1日,双方婚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能和睦相处,幸福生活,夫妻感情稳定。2013年冬季原告在网上结识一网友马某某,双方常在网上聊天,被告知情后,怀疑原告与网友关系暧昧,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4年3月份原告外出打工,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9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不变,被告则以对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拒不同意离婚,此案经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八年之久,并生育一男一女,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现原告起诉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对原告做和好工作,故原被告间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