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王志刚,男,生于1963年4月2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李准,系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能矿业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方延河,任该公司经理。 住址:郑州市郑东新区。 原告王志刚诉被告河南正能矿业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李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正能矿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了《土石方开采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陕县王家后乡支社村鱼里矿区上山铝土矿土石方进行开采。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前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但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款,但被告却一直推诿。在原告多次追讨的情况下,2012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经理方延河、该公司陕县工程项目部会计郑冰周在复印于被告方的形成于2012年12月15日前工程验收时的《河南正能矿业有限公司上山项目部土石方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上签字、盖章,以缓和原告追讨账款的心理,但被告至今仍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土石方开采工程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余欠工程款1739731.4元;判令被告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6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在法定答辨期内未提交答辨状。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河南正能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和税务登记信息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河南正能矿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3、被告河南正能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石方开采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上山项目部土石方工程结算单一份和原告代理律师陈占军、李超峰对被告河南正能矿业有限公司陕县项目部经理杨玉辰进行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河南正能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739731.4元的事实。 被告河南正能矿业有限公司因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河南正能矿业有限公司缺席,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结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土石方开采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陕县王家后乡支社村鱼里矿区上山铝土矿土石方进行开采,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之前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但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款,但被告却一直推诿,不予偿付。2012年12月11日,被告的公司经理方延河、该公司陕县工程项目部会计郑冰周在《河南正能矿业有限公司上山项目部土石方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上予以签字、盖章,但被告至今仍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土石方开采工程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余欠工程款1739731.4元;判令被告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开采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工程结束后,经被告公司验收,且被告公司经理方延河和公司陕县工程项目部会计郑冰周均在《河南正能矿业有限公司上山项目部土石方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上签字、盖章,是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1739731.4元的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739731.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偿付。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正能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刚工程款1739731.4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5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河南正能矿业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明伟 审 判 员 侯廷峡 人民陪审员 张建峡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宁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