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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少平与赵耀辉、李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武少平,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15日,工人,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耀辉,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29日,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李毅,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武少平,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15日,工人,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耀辉,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29日,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李毅,男,汉族,1980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缺席)。

原告武少平诉被告赵耀辉、李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少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耀辉、李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担保人李毅称被告赵耀辉因家里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李毅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当日付给被告赵耀辉100000元。逾期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陕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截止2014年7月5日的利息9333元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赵耀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赵耀辉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2月14日还款,如逾期还不了钱,一切责任由李毅负担。2、原告武少平、被告赵耀辉、李毅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赵耀辉、李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赵耀辉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武少平借款100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李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与赵耀辉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一次还清,如到期赵耀辉归还不了钱,一切责任由李毅负担,附归还现金。”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不予还款。2014年7月23日原告到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截止2014年7月5日的利息9333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计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耀辉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李毅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耀辉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耀辉归还原告武少平10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李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被告赵耀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代审 判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