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安生与陕县观音堂镇界岩村延长河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张安生,男,生于1964年2月11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曹文让,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陕县观音堂镇界岩村延长河组。 负责人张安仁,系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张安生,男,生于1964年2月11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曹文让,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陕县观音堂镇界岩村延长河组。

负责人张安仁,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曲会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张安生诉被告陕县观音堂镇界岩村延长河组以下简称延长河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所管理的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已经分配到被征用土地名下,在分配当中,被告却少给原告分配2.1838亩(其中对门沙地0.6亩、五亩尖下河地1.2338亩、自留地0.35亩),原告多次要求解决,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款58239.5元,赔偿原告损失26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2、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对门沙地属于张安仁所有,五亩尖下河地只有原告2亩、原告没有自留地0.35亩。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安生与被告负责人系同胞兄弟,1998年9月1日,原告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地块登记:位于陕县观音堂镇界岩村对门沙地荒地2亩、五亩尖下河地耕地未记载面积,,但本村延长河组的村民出庭证实:原告在五亩尖下河地应分得土地为2亩。之后,原告与张安仁协商置换,将对门沙地调整给张安仁,2003年,张安仁以对门沙地2.5亩申请退耕换林,并取得林权证书。2011年5月份,因土地被陕县产业集聚区征用,原告已经取得本村对门沙地1.6亩和五亩尖下河地5.9722亩两宗土地补偿款。事后,原告却以实际征用其土地的面积为:本村对门沙地2亩、五亩尖下河地7.206亩、自留地0.35亩,被告却少给原告分配2.1838亩土地补偿款,要求被告支付其征地款58239.5元、赔偿原告损失26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陕县产业集聚区征用的土地,耕地每亩补偿款为26670元;退更换林地每亩10000元;荒地每亩3000元。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被依法征用,承包方依法享有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原告主张征用的土地有三宗:关于本村对门沙地2亩,虽登记记载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但该宗土地已经互换给张安仁,且张安仁已经取得林权证书;关于本村五亩尖下河地,原告主张该宗土地面积为7.206亩,因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未予登记记载,原告又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反而,被告却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五亩尖下河地分得土地面积为2亩,况且原告自认已经取得5.9722亩土地补偿款;关于本村自留地0.35亩,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依法享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此原告要求分得上述三宗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262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安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原告张安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正

审判员  李建成

审判员  张润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 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