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聂富强,男,生于1974年5月2日,汉族,工人,住河南省陕县。 委任代理人兀晓庆,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彦令,男,生于1968年5月9日,汉族,工人,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聂富强与被告宋彦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兀晓庆、被告宋彦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6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15600元,共计2756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商定,从2011年5月开始由原告借钱给被告炒股,最开始只有5000元,月息4分钱,后来增加到30000元。每个月原告都是按复利计息,直到2013年11月,原告让被告写下这张借条。所以,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借给被告260000元不是事实,其中本金只有几万元,其余都是按复利计息而来,故被告对此借款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该借条,是在原告对被告恐吓、谩骂、殴打的情况下书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国家法律不支持复利计息,而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的金额大部分是复利计息而来,所以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原告26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条是息本滚动复利计息方法计算的,被告不认可,但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则认为被告借其260000元是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而来,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否认。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相识后双方关系较好,从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在原告处抽回借款条,并向原告出具总借款条,2013年11月30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该借款条的主要内容载明:借款条,因本人资金周转紧张,现向聂富强借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期限三个月,于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人:宋彦令,2013年11月30日,宋彦令身份证号码为41122219680509001X。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借故推托不予归还,原告无奈遂于2014年8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庭审中查明,被告称向原告写借款条是原告对其恐吓、谩骂、殴打所为,但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则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在卷佐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借款条内容清偿其2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借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未有约定,依照合同法规定依法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属原告恐吓、谩骂、殴打及复利计息而来的债务,因被告主张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彦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聂富强借款260000元。 驳回原告聂富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5元,由被告宋彦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