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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民,生于1958年1月7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段京丽,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生于1956年3月1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民,生于1958年1月7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段京丽,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生于1956年3月1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缺席)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来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至今已分居十年有余。十年来,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和病情不管不问,未支付过任何生活费用,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造宅院一所,含瓦房3间,平方6间,院墙及门楼;购买了五吨油罐车一辆,“东方红”农用拖拉机一台,“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置办了“新飞”牌冰箱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长虹”牌19吋彩色电视机一台;在陕县西李村乡塔罗村开办一个移动营业厅。后来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于2014年8月22日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三十四年之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孕育一双儿女,并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了完整的宅院一所,置办了名牌生活用品,购买了油罐车等收益性设备,并共同经营一个移动营业厅,足以证明原、被告家庭经济条件富裕,家庭生活美满幸福,双方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经常吵架,长期分居为由提出离婚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正

代审 判员  李建成

人民陪审员  冯 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吕 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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