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927号 原告赵世立,男,1972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苏啦,女,1975年9月9日生,系原告赵世立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威,男,1985年11月20日生。 被告马晓茹,女,1985年10月22日生。 被告张李军,男,1984年8月4日生。 被告马晓茹、张李军委托代理人郑卓鸿,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富达超市对面。 负责人史希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世立与被告杨威、马晓茹、张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以下简称灵宝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立的委托代理人杨苏啦、孟庆虎,被告马晓茹及马晓茹、张李军的委托代理人郑卓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威、被告灵宝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1时50分许,被告杨威醉酒后驾驶豫M48682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灵宝市弘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口右转进入建设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欲左转入弘农路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杨某某轻微受伤。事故发生后,杨威驾车欲逃离事故现场时遭到我与其他人阻挡。杨威驾车强行驶离,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额骨骨折,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构成九级伤残。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威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杨威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马晓茹所有,马晓茹丈夫张李军将该车交给醉酒杨威驾驶,该车辆投保于灵宝保险公司。事发后,被告杨威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再没有支付分文。要求四被告支付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马晓茹、张李军辩称:马晓茹在出借车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我们不是夫妻关系。张李军在保管钥匙时没有过错,是杨威偷开车辆造成事故发生,应由杨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威、灵宝保险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4)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威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豫M48682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威驾驶的车辆属被告马晓茹所有;3、豫M48682车辆保险单(强制险)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投保于灵宝保险公司;4、原告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诊断、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共计24349.18元;6、交通费票据,计1413.7元;7、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妹妹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妹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属非农业户口。 被告马晓茹、张李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马晓茹、张李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2、马晓茹与丈夫薛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马晓茹与张李军不是夫妻关系,马晓茹与薛某某是夫妻关系;3、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豫M48682登记车主是马晓茹;4、灵宝市交警队灵公交认字(2014)第00103号事故认定书一份;5、证人何某某证言、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马晓茹将车辆出借给何某某时,作为车主的马晓茹并无过错;6、证人陈某某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责任人杨威系偷开他人车辆,杨威是趁车辆临时保管人张李军睡着后,将车辆偷偷开走的。7、交强险保单及发票,证明豫M48682在中国人保财险灵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被告杨威、灵宝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晓茹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第4组证据无异议,但诊断证明未盖章;第5组门诊票据有异议,缺少住院总票据,外购药票据无处方;第6组证据有异议,费用偏高,火车票不是本案的交通费;第7组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需要工人护理。原告赵世立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第5组证据无异议,但驾照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6组证据有异议,不属实;第7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威、灵宝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7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6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提交的1、2、3、4、5、6、7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0日1时50分许,被告杨威醉酒后驾驶豫M48682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灵宝市弘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建设路口右转进入建设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欲左转进入弘农路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及摩托车乘撤人杨某某轻微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杨威驾车欲逃离事故现场时遭到原告赵世立等人阻挡,杨威驾车强行驶离,拖拉着扒着其车左前门的原告赵世立沿弘农路由南向北逆行100米时车辆失控驶向道路右侧,将原告赵世立甩出致伤,并碰撞至道路东侧钱安生的水果摊。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杨威的过错行为导致本事故,并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杨某某、原告赵世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额骨骨折;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至2014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61天。出院后又购药治疗,截止2014年10月30日共花去医疗费24349.18元。为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去交通费1413.7元。在此期间,被告杨威支付原告现金和交纳医疗费共计15000元。 被告杨威驾驶的豫M48682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属于被告马晓茹所有,在被告灵宝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2014年4月19日由何某某借用从朱阳镇到灵宝市区办事,当天晚上,何某某将车辆借给被告张李军,后来被告张李军和被告杨威及案外人陈某某一起到灵宝市黄河路的联盟酒店二楼221房间,被告杨威和陈某某喝酒,被告张李军在旁边坐着,被告杨威和陈某某继续喝酒到凌晨2点。被告杨威拿了被告张李军驾驶的豫M48682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钥匙送陈某某回家,在路上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 原告因为二被告没有足额赔偿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杨威驾驶的豫M48682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一辆。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349.18元,误工费3743.23元,护理费37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交通费1413.7元,共计35689.3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威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灵宝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属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威自己承担,被告杨威已付部分应予扣除。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提交证据,待有证据后另行起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马晓茹、张李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马晓茹、张李军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世立经济损失18900.16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威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6789.18元,扣除已付15200元,再付1589.18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世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杨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侯 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