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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华诉被告席改玲、白双稳、吴天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30号 原告关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振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改玲,女,汉族。 被告白双稳,男,汉族。 被告吴天续,男,汉族。 原告关华因与被告席改玲、白双稳、吴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30号
原告关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振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改玲,女,汉族。
被告白双稳,男,汉族。
被告吴天续,男,汉族。
原告关华因与被告席改玲、白双稳、吴天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华的委托代理人雷振亚,被告席改玲、白双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华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席改玲、白双稳向原告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双方约定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则按银行两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孳息。被告吴天续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在该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暂计7.2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两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席改玲、白双稳共同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吴天续。被告吴天续已支付了利息。被告席改玲、白双稳无法偿还借款。
被告吴天续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席改玲与白双稳系夫妻关系。
被告席改玲、白双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借条上的签字属实,但被告席改玲、白双稳对借条内容不清楚,原告实际转账276000元,24000元的现金没有收到;2、结婚证复印件属实,二人系夫妻关系。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4日,被告席改玲作为借款人,被告白双稳作为借款人的配偶,被告吴天续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关华30万元,其中转账支付276000元,现金支付24000元;借期为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如未按借款约定期限还款,借款人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两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孳息;借款人与保证人自愿以所有财产作为清偿,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人占有资金之日起至所使用的资金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三年内;本借据自借款人签字日同时,出借方将全部金额支付给借款人,借款人不再出具收到条,以本借条为准。原告提供的银行查询单显示,通过转账支付席改玲借款276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席改玲借原告款项30万元的案件事实。被告席改玲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席改玲、白双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天续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连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两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注明收到现金24000元,被告席改玲、白双稳辩称现金24000元未支付及被告吴天续已支付过利息的辩称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改玲、白双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关华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两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吴天续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915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审 判 员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