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15号 原告:乔付义,男,汉族。 被告:徐宏昌,男,汉族。 被告:朱秀君,女,汉族。 原告乔付义诉被告徐宏昌、朱秀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乔付义于2013年8月21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3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付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宏昌、朱秀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付义诉称:原告于2011年给被告徐宏昌送煤,被告徐宏昌欠原告煤款396290元,2011年9月3日,被告徐宏昌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又欠原告煤款52200元,并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其催要,被告徐宏昌只偿还了52000元,余款396490元,被告迟迟不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96490元及诉后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徐宏昌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朱秀君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宏昌与被告朱秀君于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86年7月生育一子徐世浩。原告乔付义于2011年给被告徐宏昌送煤。2011年9月3日,向被告徐宏昌向原告乔付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止2011年9月3号共欠款396290元2011年9月3号。”之后,原告乔付义又于2011年9月4日、6日、8日和9日共向被告徐宏昌送四车煤及款52200元。原告要被告徐宏昌出具手续,徐宏昌于2013年2月18日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煤款贰万玖仟陆佰元整(29600.)元。徐宏昌2013.2.18日。”后经落实:“52200元情况属实,内含29600元。”上述欠款共计44849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徐宏昌于2011年10月9日支付50000元,2012年1月22日支付2000元,2014年5月19日,支付2000元,以上三次共计支付54000元。剩余欠款共计394490元,被告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干部履历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履行义务。原告乔付义给被告徐宏昌送煤,被告徐宏昌不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被告徐宏昌与原告乔付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与被告朱秀君属于事实婚姻关系,虽徐宏昌于2013年2月18日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但该欠款实际发生在2011年9月4日、6日、8日和9日,因此,被告徐宏昌所欠该债发生在与被告朱秀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秀君无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徐宏昌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朱秀君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94490元及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宏昌、被告朱秀君偿还原告乔付义欠款3944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乔付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8元,原告乔付义负担37元,被告徐宏昌、朱秀君负担7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四舫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