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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红伟诉被告陈春杰、许昌杰成电气有限公司、曹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48号 原告:史红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春杰,女,汉族。 被告:许昌杰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高桥营办事处辛张社区五组。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48号
原告:史红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春杰,女,汉族。
被告:许昌杰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高桥营办事处辛张社区五组。
法定代表人:陈春杰。
被告:曹纪成,男,汉族。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凤玲,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红伟诉被告陈春杰、许昌杰成电气有限公司、曹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杰、许昌杰成电气有限公司、曹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红伟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史红伟与被告陈春杰及被告许昌杰成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止,借期为两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分。被告曹纪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陈春杰、曹纪成、许昌杰成电气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史红伟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暂定为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春杰、许昌杰成电气有限公司、曹纪成辩称:一、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8日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虽为40万元,但原告自7月8日至10日分4笔通过手机银行汇到被告账户的金额共计377500元。原告起诉要求归还40万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不予支持。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分四次还款共计41万元,已超额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还款属于重复索要,依法应不予支持。三、双方的借款协议即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原告史红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8日被告陈春杰及杰成电气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约定期限2个月,担保人为曹纪成。2、转账凭证4份,证明在本案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中的377500分别于7月9号、10号支付给借款人陈春杰,另外22500元是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的。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现金支付的22500元没有相关手续。
第二组:借款发生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所出具的保证书及承诺书,共计4份,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5月20日、5月23日、7月17日,证明被告确认就逾期后的借款有利息的约定,按照2.5分计算,被告为了保证原告实现债权,愿意用寇家巷的房产提供抵押。三被告的质证意见:由于原告多次派一些老人到被告处影响办公,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实际还款凭证为依据。
第三组:被告陈春杰、曹纪成向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及结婚证,证明二人的身份关系及被告将房产作为抵偿债务的意思表示。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四组:被告出具的2013年5月10日1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的2013年5月21日16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另外一份已申请法院调取的由万彩霞提供担保的10万元借款的借条。三被告质证意见:上述三笔借款属实,但在本案争议发生之前,已经全部以现金方式结清,原始凭证已收回并销毁。原告提供的不是原始凭证,应当不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1日的银行凭证两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2014年3月20日的汇款给原告16万元的银行凭条一份。3、2014年4月8日通过工行还款10万元的银行凭条一份。4、2014年8月7日通过王山虎偿还5万元的收到条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4、没有异议。证据1明显不涉及原告史红伟,与本案无关。上述凭证是之前借款的还款凭证,与本案所涉债务没有关系。5万元是起诉之后偿还的。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史红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春杰、许昌杰成电气有限公司、曹纪成向本院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8日被告陈春杰及许昌杰成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期限为2个月,担保人为曹纪成。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还款,被告偿还了5万元,并称借款已还完,但被告所还借款是之前欠原告的债务,与本次借款无关。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春杰及许昌杰成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史红伟借款40万元,被告曹纪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5万元,该笔还款是还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未约定,应按利息算。剩余借款一直未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陈春杰及许昌杰成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史红伟借款本金40万元及扣除5万元后的剩余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用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陈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