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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宏昌、徐海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14号 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所地位于禹州市柏山路。 法定代表人:孔晓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宏昌,男,汉族。 被告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14号
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所地位于禹州市柏山路。
法定代表人:孔晓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宏昌,男,汉族。
被告:徐海彬,男,汉族。
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鼎力公司)诉被告徐宏昌、徐海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鼎力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3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宏昌、徐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力公司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徐宏昌向原告贷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若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约定利息加收100%的利息,被告徐海彬为该笔贷款担保,有二被告出具的贷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为证。2012年4月28日被告还款10万元,余款和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3.2万元,本到息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徐宏昌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徐海彬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徐宏昌作为甲方,原告鼎力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徐海彬作为丙方,三方经过协商,签订了“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及个体工商户保证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20万元;贷款用于购材料;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息10‰计算,如甲方不按期付息还本,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按贷款利率加收100%的利息。丙方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徐宏昌向原告鼎力公司借款20万元后,于2012年4月28日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27日。下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2年11月28之后的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徐宏昌没有偿还,被告徐海彬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三方所签订的保证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宏昌不及时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海彬不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造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鼎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宏昌、被告徐海彬连带偿还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按20‰计算利息)。被告徐海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偿还的数额向被告徐宏昌追偿。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徐宏昌、徐海彬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四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