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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和平诉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11号 原告文和平,男,汉族。 原告陈挽,女,汉族。 原告聂云,女,汉族。 原告文晓平,女,汉族。 原告文晓红,女,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和平。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11号
原告文和平,男,汉族。
原告陈挽,女,汉族。
原告聂云,女,汉族。
原告文晓平,女,汉族。
原告文晓红,女,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和平。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许昌市东大街与安怀街交叉口亨通金角大厦三层。
代表人谷永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云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和平诉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陈挽、聂云、文晓平、文晓红为本案原告,并通知四人参加了诉讼。原告文和平、聂云、文晓红及原告陈挽、聂云、文晓平、文晓红四人的诉讼代理人文和平,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于云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文水有于2010年6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文水有于2013年12月15日去花湖乡卫生院检查身体回家路上不慎跌倒,经抢救无效,意外死亡。被保险人身故后,被告以被保险人是因疾病身故为由进行了理赔。请求被告按合同(2)意外身故赔偿保险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是外来的、非疾病的。被告经过审查已经按照疾病死亡对原告进行了理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被保险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意外保险事故。2、被告是否承担本案所诉的保险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理赔批单,死亡注销信息,村委会证明二份,卫生院证明书,民生金玉满堂两全保险E款(分红型)条款,文和平、文水有、陈挽、聂云、文晓平、文晓红六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范湖乡文庄村委会2014年8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文水有因在三轮车上意外跌倒身故,被告应当按意外身故理赔。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保险合同、理赔批单、死亡注销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二份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上半部分显示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下半部分又显示村委会人员不在现场,该证据是村委会听他人所说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真实原因。对卫生院证明书有异议。该证明上盖的是卫生院的业务专用章,不是诊断专用章,且该证据不是医学死亡证明书,只有医学死亡证明书上才能显示死亡原因。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卫生院证明书一份。证明该证据出具人和原告提供的卫生院证明书的出具人是同一人;该证据出具人接诊被保险人时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6月5日文水有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合同号码86411020100210012009的民生金玉满堂两全保险E款(分红型)。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文水有,民生金玉满堂两全保险E款(分红型)保险期间10年,保险金额11190元,保险费10000元。民生金玉满堂两全保险E款(分红型)条款2.2条2款“意外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此原因导致身故的,被告按三倍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3年12月12日,文水有在回家路上不慎跌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就保单号86411020100210012009的民生金玉满堂两全保险E款(分红型)保险进行了理赔,赔付了疾病身故保险金及红利共计11483.41元。
本院认为,文水有与被告签订的民生金玉满堂两全保险E款(分红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文水有因不慎跌倒而抢救无效死亡,该保险事故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符合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理赔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文水有系疾病死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文和平、陈挽、聂云、文晓平、文晓红保险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明才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景柏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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