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河南恒天然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彩霞、谷绍英、许昌永顺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许昌智远贸易有限公司、寇留柱、万军超、寇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55号 原告河南恒天然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恒天然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艾庄乡杜宋村。 法定代表人陈旭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55号
原告河南恒天然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恒天然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艾庄乡杜宋村。
法定代表人陈旭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彩霞,女,汉族。
被告谷绍英,女,汉族。
被告许昌永顺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蒋李集镇寇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寇义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昌智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蒋李集镇寇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寇留柱,该公司经理。
被告寇留柱,男,汉族。
被告万军超,男,汉族。
被告寇义钢,男,汉族。
上述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恒天然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然公司)因与被告朱彩霞、谷绍英、许昌永顺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许昌智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远公司)、寇留柱、万军超、寇义钢七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天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被告朱彩霞、谷绍英、永顺公司、智远公司、寇留柱、万军超、寇义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天然公司诉称:2011年8月31日,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都农商行)与被告朱彩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彩霞向魏都农商行借款70万元(庭审时原告称为90万,诉状误写为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月利率为为11.48‰。被告永顺公司、智远公司、谷绍英、寇留柱、万军超、寇义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魏都农商行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朱彩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魏都农商行依法将对被告朱彩霞的部分债权计316531.20元及合同中其它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恒天然公司,并依法向各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彩霞偿还借款本金316531.20元并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11月3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永顺公司、智远公司、寇留柱、谷绍英、万军超、寇义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七被告负担。
被告朱彩霞、谷绍英、永顺公司、智远公司、寇留柱、万军超、寇义钢共同辩称: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及担保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了送达通知方式,且七个被告的电话号码及具体的住址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了债权人,约定只有在无法通知的情况下,才能发公告。债权转让公告没有送达给七个被告。在诉讼中,被告才知道该债权已经转让。我国民诉法对公告送达已有相关规定,不能随意发公告,公告应当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七被告未订阅发布公告的报纸,不可能知悉债权转让的内容及事实,该债权转让公告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第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到期日为2012年8月31日,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3月2日。本案债权转让时间发生于2012年11月15日、29日,起诉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当予以解除。因此,原告对保证人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第三,当事人双方已经于2013年7月23日及11月19日先后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协议的签订已经消灭。原告取得的该债权时间早于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协议的原告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经调解所形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由原告起草提交法院的,作为本案的被告表示接受,该协议已经涵盖了本案中所有被告应该承担的债务,并于以物抵债协议之中。该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的原因,没有按协议将资产移交,在签订该协议之前,由本案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包含案外其他四个债权人)对本案的第三被告永顺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本案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均同意按照评估结果抵偿债务。本案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行使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恒天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用以证明魏都农商行与被告朱彩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及被告朱彩霞借款的事实。
第二组,2011年8月31日的保证合同和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谷绍英等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第三组,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魏都农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魏都农商行将316531.2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第四组,2014年1月15日许昌晨报一份,用以证明债权转让已经依法通知被告的事实。
第五组,2013年12月18日的证明和贷款利息收回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已经将本案涉及的转让款支付给魏都农商行的事实。
第六组,企业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的变更。
七被告对原告恒天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据有异议,对收款收据上所记载的还款时间及金额有异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九项关于通知送达的方式双方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只有在被告方拒绝签收或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公告送达方式,所以对债权转让的通知也应该如此。借款借据上对借款支付的时间与债权转让合同签订的时间不符,存在矛盾,债权转让合同的日期在后,该借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债权转让的对价。
第二组,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保证期间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期间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
第三组,该债权转让协议应当送达本案的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知道有该债权转让协议,此外,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该协议以及借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所约定的对等价款的事实,原告应提交支付对价款的证明。
第四组,本案的七被告自始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证据对七被告没有约束力。
第五组,对2013年12月18日的证明没有异议;对于贷款利息收回凭证,该凭证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时间相互矛盾,仅证明原告代为归还的是30万元,不能证明另外的60万元是原告支付的。
第六组,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2、以物抵债协议书;3、资产评估报告书;4、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5、财产移交通知函;6、财产移交催促函;7、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立二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8、调解笔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务因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而消灭,被告仍坚持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对该协议均未提出撤销的诉求,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相关规定,应当确认该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所称事实及其诉求与法律规定相悖。
原告恒天然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永顺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相应产权证件,未进行资产移交,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此外,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包含被告在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对证据5、6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且截止目前,原告并未收到移交催促函。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上看不出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包含本案所涉债权,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31日,魏都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朱彩霞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13504002011083102001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魏都农商行向被告朱彩霞发放贷款9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4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朱彩霞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
同日,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魏都农商行作为债权人,被告永顺公司、智远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魏农保1350400201108310200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顺公司、智远公司为主合同中的9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永顺公司、智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指印确认,被告智远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后被告谷绍英、寇留柱、万军超、寇义钢向魏都农商行出具一份《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为:借款人朱彩霞在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兴华支行借款9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为保证此笔借款认真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到期归还,保证人寇义钢、谷绍英、寇留柱、万军超,自愿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五年。如借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延至借款展期到期日之后五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谷绍英、寇留柱、万军超、寇义钢作为保证人均在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签章捺指印确认。
协议签订后,魏都农商行向被告朱彩霞发放借款9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8月22日,借款本金未予归还。
2012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魏都农商行作为债权转让方,双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借款人朱彩霞借款90万元及利息、罚息共计949593.60元未偿还,利息和罚息计算到2012年11月29日,永顺公司、智远公司、寇留柱、谷绍英、万军超、寇义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魏都农商行将该债权本金其中的30万元及其利息和罚息共计316531.20元转让给原告恒天然公司,原告恒天然公司同意受让该债权;魏都农商行转让的债权为该债权的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孳息等合法权益。债权转让方魏都农商行与债权受让方原告恒天然公司均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恒天然公司将债权转让价款316531.20元支付给了魏都农商行。
2014年1月15日,债权转让方魏都农商行在许昌晨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朱彩霞、永顺公司、智远公司、寇留柱、谷绍英、万军超、寇义钢:因朱彩霞2011年8月31日在我行借款90万元,永顺公司、智远公司、寇留柱、谷绍英、万军超、寇义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款,我行已经在2012年11月14日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永兆公司和河南恒天然农牧业有限公司,请债务人直接向受让人永兆公司和河南恒天然农牧业有限公司清偿。
2014年1月24日,原告恒天然公司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朱彩霞、谷绍英、永顺公司、智远公司、寇留柱、万军超、寇义钢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恒天然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将名称由河南恒天然农牧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恒天然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朱彩霞共向魏都农商行借款90万元,其他被告进行担保的案件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魏都农商行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2日,9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2年8月23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故魏都农商行对被告朱彩霞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关于原告恒天然公司与魏都农商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魏都农商行对被告朱彩霞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2012年11月29日,魏都农商行与原告恒天然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中的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16531.20元转让给原告恒天然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未违反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原告于当日将债权转让款316531.20元支付给魏都农商行。2014年1月15日,魏都农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事宜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对被告朱彩霞、谷绍英、永顺公司、智远公司、寇留柱、万军超、寇义钢进行通知,且截止目前,被告已经对涉案债权转让一事知情,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债务人”的立法目的,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本案债权是否消灭的问题。被告辩称当事人双方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已经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原告取得的该债权时间早于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已经涵盖了本案中被告应该承担的债务,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协议的签订已经消灭。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并看不出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包含本案债权,且庭审时被告称在诉讼中才知道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故其称之前的以物抵债协议已包含本案债权的说法自相矛盾,且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虽然双方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未制作调解书,该案件按撤回起诉处理,以物抵债协议未生效,故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谷绍英、永顺公司、智远公司、寇留柱、万军超、寇义钢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该六被告为被告朱彩霞9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永顺公司、智远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被告永顺公司、智远公司对该9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的到期日为2014年8月31日。被告寇义钢、谷绍英、寇留柱、万军超出具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五年内,即被告寇义钢、谷绍英、寇留柱、万军超对该9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的到期日为2017年8月31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4年1月24日,本案的保证期间均未经过。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辩称关于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六被告仍应当对本案债务继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七被告连带偿还欠款316531.20元并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恒天然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欠款316531.20元并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按本金30万元计算,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1.48‰计算,罚息按月利率5.74‰计算);
二、被告谷绍英、许昌永顺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许昌智远贸易有限公司、寇留柱、万军超、寇义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朱彩霞、谷绍英、许昌永顺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许昌智远贸易有限公司、寇留柱、万军超、寇义钢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