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85号 原告李国建,男,汉族。 被告丁建伟,男,汉族。 被告张景雨,男,汉族。 原告李国建因与被告丁建伟、张景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伟、张景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建诉称:被告丁建伟于2012年4月20日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二分,用款期限为1年,并由被告张景雨担保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到2013年4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二分);本案诉讼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丁建伟、张景雨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李国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4月20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建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张景雨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 被告丁建伟、张景雨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建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0日,被告丁建伟向原告李国建借款20万元,被告张景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国建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用期壹年利息贰分),借款人丁建伟、担保人张景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丁建伟、张景雨主张权利、索要借款。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过两次借款利息:第一次向其支付了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5万元,多支付的2000元抵作2012年10月2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第二次,于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又向其支付了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2万元,另加上第一次多支付的2000元借款利息,仍欠付2000元借款利息。综上,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另加上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欠付的2000元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建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逾期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将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二分,该约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建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另加上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欠付的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景雨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索要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景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国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另加上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欠付的2000元利息); 被告张景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丁建伟、张景雨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