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19号 原告王中海,男,汉族。 被告胥俊鹏,男,汉族。 原告王中海因与被告胥俊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海、被告胥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海诉称:原、被告原系翁婿关系,原告王中海是被告胥俊鹏的前岳父。2003年,被告胥俊鹏与原告王中海的大女儿离婚,但仍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王中海为照顾被告胥俊鹏与女儿组成的家庭不致于真正破裂,适当时候能够复婚,2004年,原、被告双方协议共同出资买下许昌市工农路绿茵花园17号楼东2户房屋一套,总房款384000元,原告王中海支付房屋首付104000元及装修费38000元,房屋登记在被告胥俊鹏名下。由于被告胥俊鹏和原告王中海的大女儿关系相处无和好可能,2009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分居协议,工农路绿茵花园房屋由原告王中海居住以照顾被告胥俊鹏之子的生活。后被告胥俊鹏再婚需要住房,要求原告王中海搬出房屋,原告王中海作出让步并于2013年1月中旬搬出上述房屋。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分居协议第三项的约定,原告王中海请求裁决被告按约定以房屋现值150万元的27.08%支付房款406200以及房屋装修费38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按比例支付涉案资产价款406200元;被告返还房屋装修费38000元。 被告胥俊鹏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关系属实。原告所付首付款10万元属实,但装修费不是原告支付。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所诉的406200元房款及38000元的装修款。不同意分割房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分居协议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许昌市工农路8号绿茵花园17号楼东2户290.91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被告胥俊鹏名下(产权证号0501003252)。2009年5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分居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关系:甲方为乙方的前任大女婿,乙方为甲方前任岳父。在2005年元月份甲乙双方商议为了更好的照顾外孙胥程和一家人和睦相处,共同出资买下许昌市工农路绿茵花园17号楼东2户29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虽是甲方名义,但是乙方先支付房屋首期房款10.4万元(壹拾万零肆仟元整),总房款为38.4万元(叁拾捌万零肆仟元整),占总房款的27.08%。装修费用3.8万元(叁万捌仟元整),共计出资人民币14.2万元(壹拾肆万零贰仟元整)。但现由于甲方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已办理离婚手续,所以甲乙双方不方便继续在一起居住,乙方并无为难甲方之意,只想另购房屋一套搬出现居住所。甲方同意返还当初乙方出资的142000元(壹拾肆万零贰仟元整)房屋款,但表示暂时无能力返还,所以自愿要求乙方一家人可继续在绿茵花园居住并照顾儿子胥程,自己另行搬出居住。甲乙双方经自愿协商,现达成分居协议如下:一、协议人自愿协议分居,从双方对此协议签字时(2009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分居期间,甲方在没有还款给乙方的情况下,现在绿茵花园住房一套归乙方居住,甲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乙方在居住时并愿意照顾外孙胥程。二、在乙方居住期间,如果甲方将绿茵花园房屋抵押银行贷款,需提前告知乙方,甲方在还银行贷款期间,乙方有权继续居住。甲方自行负责还清贷款。三、在乙方居住期间,如果甲方需要变卖房屋或要求乙方搬走,需提前向乙方说明情况,并按房屋现市值估算房屋价值,按照当初乙方出资的百分比返还乙方房款。四、乙方居住期间,负责缴纳居住时期产生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用。五、甲方表示将现绿茵花园住房遗产归其子胥程所有,不论甲方以后是否再婚或再有子女,胥程为绿茵花园17号楼东2户房屋的唯一继承人。六、此协议由甲乙双方共同例行,其他人无权干涉。七、此协议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方签字后开始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在上述房屋中居住。之后,原告王中海于2013年1月搬出上述房屋。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现市值为150万元。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就涉案房屋,双方签订的分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如果被告需要变卖房屋或要求原告搬走,需提前向被告说明情况,并按房屋现市值估算房屋价值,按照当初乙方出资的百分比返还被告房款。现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市值15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装修款38000元以及按购买房屋的出资比27.08%返还房款406200元(1500000×27.08%)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装修费不是原告所出以及不应当分割房屋的辩称理由与双方签订的分居协议不符,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胥俊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中海房屋分割款406200元及房屋装修款38000元,共计44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3元,由被告胥俊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