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13号 原告:胡娜,女,回族。 被告:徐宏昌,男,汉族。 被告:朱秀君,女,汉族。 原告胡娜诉被告徐宏昌、朱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娜于2013年8月5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23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宏昌、朱秀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娜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徐宏昌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款9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8%,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宏昌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所欠款项在2012年12月10日之前还清,可被告迟迟不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徐宏昌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朱秀君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宏昌与被告朱秀君于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86年7月生育一子徐世浩。2010年1月5日,被告徐宏昌向原告胡娜借款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胡娜现金九万元整,月息二分八厘。借款人徐宏昌2010.1.5号。”2011年4月30日,被告徐宏昌偿还利息2万元。2012年11月29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徐宏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张,内容为:“我欠胡娜九万元整,在12月10号之前结清,如逾期按5分利息。保证人徐宏昌2012.11.29号。”被告徐宏昌于2012年12月底还款2万元。 关于被告徐宏昌于2012年12月底还款的2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问题。虽然,被告徐宏昌借款逾期一年之后,于2011年4月30日偿还了利息2万元,无论按照月息2.8%计算,还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的利息均未偿还完毕,但是,2012年11月29日,被告徐宏昌所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偿还期限和逾期利息的重新约定,徐宏昌2012年12月底还款2万元,逾期仅20天,按照还款计划所约定的内容,认为偿还的系本金。 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干部履历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被告徐宏昌不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宏昌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朱秀君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因此,被告徐宏昌所欠该债发生在与被告朱秀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秀君无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徐宏昌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朱秀君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胡娜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娜与被告徐宏昌约定的月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应依法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并以原告要求的5万元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宏昌、被告朱秀君偿还原告胡娜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所偿还的利息以5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胡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胡娜负担460元,被告徐宏昌、朱秀君负担15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徐宏昌、朱秀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四舫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