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92号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中原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东段福港大酒店8楼。 法定代表人:雷乃清,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征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吴庄巷66号 法定代表人:尚新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菅润生,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中原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劳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昌劳务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1月8日,被告许昌二建公司提起反诉。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征明、李超,被告(反诉原告)许昌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菅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劳务公司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许昌劳务公司与被告许昌二建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将工程款等费用全部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但被告至今还有1377899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3778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二建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原告许昌劳务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原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另外,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中途退场,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并约定乙方保证工程质量。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包括因反诉被告的原因,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经检测确认施工中存在重大隐患后,反诉被告全部撤离了施工现场,至今没有继续完成剩余工程。无奈,反诉原告将剩余工程交由他人完成,共支付费用447705元,另外,支付加固工程费用1147149元。为此,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并按照实际完工量扣除未完工工程部分所需劳务费用447705元后结算(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万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原告许昌劳务公司针对被告许昌二建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本案约定的工程地基与基础部分已经于2011年11月23日验收完毕,主体部分于2012年1月9日变更完毕,地下车库于2012年7月20日验收完毕,反诉被告已经在2012年7月20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向反诉原告交付了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反诉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是否有剩余未完成的工程量。2、被告(反诉原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3、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本案的原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关的责任;4、原告起诉及被告的反诉是否有充分的证据及法律根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许昌二建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许昌劳务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经过协商,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在工程概况中约定:工程名称:恒达桃溪苑工地一标段。工程地点:东城区。承包内容及范围:1、乙方施工包括恒达·桃溪苑2#、3#、5#、12#图纸及地下汽车车库图纸以内主体、附楼框剪结构(二次结构另议)的土建施工。2、工程包括地下室清土(100范围内,不含室内外回填土)砖胎膜、垫层、筏板、承台、基础、施工场地、硬化、平整、清理等。3、本工程为商品混凝土。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含小五金。质量等级:确保市优结构、文明工地标准。在合同价款中约定:1、主体工程含钢筋、模板、砼按图施工,施工现场的清理(不含二次搬运)、人工费按实有建筑面积计算,主体为117元/㎡(包括外架拆除增加费2元/㎡)地下车库为215/㎡。2、施工中如遇到图纸设计变更、承包范围以外的计时工,乙方必须按照图纸设计变更的内容及其他工作需要的内容组织施工,因设计变更造成的返工或原有的工程量的增减必须由甲方工地负责人的认可或认证后方可计算,其人工费按双方合同认定的工作日单计算(计算方式:实际发生的工作量×定额所含工日×合同认定单价52元/工日。计时工日×合同认定单价52元/工日)。3、乙方的调迁补助、特殊工种配合、超高人工增加费、小型机械台班和工具以及劳保、福利及管理等其他费均含在主体合同单价内。4、因甲方对材料供应不到位停工二天以上(不含二天)时、乙方因尽力协调安排其他工作。若乙方确无办法协调而造成的停、窝工,甲方按规定给予工期应给以顺延,并对乙方进行相应的赔偿。除此之外,其他一切停工损失均含在主体合同单价内。5、若甲方委托已完成承包范围以外的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补充协议条款,其条款与当前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小型工作项目经双方协商可按计时工计算或包干计算。计时工结算标准,同2.2条有关标准执行。6、变更部分:变更部分在±500元工程款外据实增减。变更部分的价款总算时结清,施工工序中途部分的变更不再增加。7、文明施工:必须按照许昌市现场标准化管理条例要求达标,应配合所有上级部门各项检查、验收,否则造成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8、本工程质量安全保障费40万元。工程主体基础±0.000甲方退还乙方20万,剩余部分主体工程至12层全部退还。在进度计划中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制定的施工网络计划组织施工,确保有效工期完成主体工程,如因甲方等因素或不可抗力的工期滞后,工期应顺延。±0.000以下部分四月底完工,26层的十月完工,18层的9月底完工(造型、斜屋面不在包含范围内),如能全部按时或提前完工,甲方则奖励乙方10万元,如有未按时交工的,甲方则对乙方进行10万元罚款(每栋±25000元)。平时施工进度不到接点的罚款1000元,提前则奖励1000元。在质量验收中约定:1、乙方应认真按照施工图,技术交底及国家规范组织施工,应该发现有图纸与实际有错误之处或有疑问,应及时向甲方提出建议,经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2、乙方必须加强自检制度,上道工序完成经自检后,方可报请甲方检查甲方检查同意后报请监理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步施工。3、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责任方全负。在付款办法中约定:1、±0.000以下施工完毕按完成工作量(完成工作量指已完成的建筑面积乘以单价)的80%支付,±0.000以上按5层为一拨款段,每完成5层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待主体验收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如遇春节时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除此之外其他时间不得以任何理由要工程款。2、主体结构验收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7%;留3%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支付。(待主体工程封顶完成验收后10天内付清比例范围内的工程款,如有个别特殊部位不能与主体同步验收,经双方协商暂扣部分工程款,待完成后再付给乙方)。如因建设方及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甲方应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20天内支付乙方工程款的100%。合同还对双方职责、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条款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中,2#楼,原告对一层部分进行了施工,其他均由他人完成。地下车库、3#、5#、12#楼均由原告完成。2#、3#、5#、12#楼主体工程于2012年1月9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2#、3#、5#、12#楼地基与基础工程于2011年11月23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地下车库于2012年7月20日经验收也为合格工程。 关于原告是否还有剩余未完成的工程量。庭审中,被告出示证明一份、恒达桃溪苑一期一标段主体结构工程剩余工作及各部维修费用单和原始清单,证明原告施工人员张征明班组未经原告同意在没有完成工作量的情况下擅自撤离工地,且经多次通知不到场继续施工,无奈被告将剩余工作及应由原告维修的部分交付给原告以外的人员完成,共计支出费用916287.40元。原告认为被告系单方制作,没有任何的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所出具的证明属于单方陈述,相关清单在主体工程验收已一年或二年之后,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本案的原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关的责任问题。庭审中,被告许昌二建公司举出检测报告一册,证明因原告许昌劳务公司的施工原因,导致其承接的地下车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先后经过三次检测予以确认。并举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证明被告许昌二建公司为处理质量缺陷严重的部位,另行委托郑州建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加固处理,并支出了工程款1147179元。原告许昌劳务公司质证意见为,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结论封面上没有显示原告单位名称,该结论的内容均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形成时间在2013年4月-6月份,与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20日之前的验收报告相冲突,报告是五方签字确认的,鉴定结论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关于加固合同中没有基本的工程起止日期及施工天数没有约定,合同是否真实履行无法核实,请求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地下车库于2011年7月20日经验收也为合格工程。被告所提供的检测报告虽然得出的在混凝土强度、混凝土外观质量缺陷和内部缺陷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的结论,但没有分清责任,且本案双方所签合同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被告没有提供其向原告提交技术交底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固工程)的履行情况的证据,故,被告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 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许昌劳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二组,恒达·桃溪苑2#、3#、5#、12#楼基础工程验收签单,证明地基基础、地下车库合格;第三组,恒达·桃溪苑2#、3#、5#、12#楼主体工程报告,证明主体合格;第四组,恒达·桃溪苑变更手续一套,证明工程量的变更情况;第五组,工程欠款清单两份,证明被告欠工程款1377899元(变更价款79021.64元中的0.64元,原告没有主张)。被告许昌二建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劳务承包合同第一条三项明确约定了承包的范围,包括现场的清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完成该工程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全部工程进行了总验收,并不能说明是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对奖励及处罚的金额均是10万元,是按期完成全部工程量进行奖励,而不是完成某一栋楼后进行奖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没有提出实质上的异议,原告对所完成的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所提供的工程欠款清单中,没有提供主体工程26层在2011年10月底完工、18层在9月底完工以及12#楼因被告原因停工和基坑塌方支护补助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三栋楼奖金75000元、12#楼因被告原因停工补助2万元和基坑塌方支护补助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下余工程欠款1272899元,原告举有劳务承包合同、恒达·桃溪苑相关变更手续、被告没有提出实质异议,也没有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对所完成的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按照合同付款办法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72899元,有劳务承包合同、恒达·桃溪苑相关变更手续、被告没有提出实质异议,也没有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其要求扣除原告未完工工程部分所需劳务费用447705元,因其所出具的证明属于单方陈述,相关清单在主体工程验收已一年或二年之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昌劳务公司与被告许昌二建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给其造成的损失80万元的请求,因该地下车库于2011年7月20日经验收也为合格工程,被告所提供的检测报告虽然得出的相关问题的结论,但没有分清责任,且本案双方所签合同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被告没有提供其向原告提交技术交底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固工程)的履行情况的证据,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中原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1272899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中原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201元,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中原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311元,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90元。反诉费5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四舫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