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15号 原告董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陈闯,男,汉族。 被告顿小杰,男,汉族。 被告许耀,男,汉族。 原告董凯因与被告陈闯、顿小杰、许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闯、顿小杰、许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凯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陈闯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并约定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如逾期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顿小杰、许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交给被告陈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闯还款,被告陈闯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亦要求被告顿小杰和许耀还款,二人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闯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顿小杰、许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闯、顿小杰、许耀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董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4月22日的借款合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4月22日的个人业务凭证(原告复印于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及工商银行许昌开发区支行出具的交易单,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陈闯95000元。之所以支付95000元是因为双方约定月息5%,提前扣除了利息5000元。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董凯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陈闯作为借款人、被告顿小杰、许耀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付清本息。被告如未到期还款,承担违约金1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陈闯本金95000元,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但原告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支付借款95000元,故应以95000元计算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并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闯支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闯支付下余5000元借款本金及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顿小杰、许耀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顿小杰、许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被告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凯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顿小杰、许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原告董凯负担300元,三被告负担2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