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许昌魏都天发信达纺织品供应站诉被告鹤壁市民立纺织有限公司、杨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180号 原告许昌魏都天发信达纺织品供应站,住所地许昌市仓库路31号。 负责人冯长法,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180号
原告许昌魏都天发信达纺织品供应站,住所地许昌市仓库路31号。
负责人冯长法,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民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庞村镇大白线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力,男,汉族。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万亮。
原告许昌魏都天发信达纺织品供应站(以下简称天发信达供应站)因与被告鹤壁市民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立纺织公司)、杨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民立纺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魏民二初字第001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民立纺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民立纺织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许立二民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发信达供应站负责人冯长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司保平、王红帅,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发信达供应站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棉纱,总价款为224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货款224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部分货物。2011年8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手续,证明尚有116000元的货物未交付。2012年10月17日,因被告无法供应货物,双方约定由被告将116000元货款退还原告并由被告杨力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半年内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在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偿还9600元。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6400元及逾期利息2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民立纺织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民立纺织公司不存在书面合同,仅有口头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上面加盖的公章是公司作废的公章。2、原告与被告民立纺织公司之间的口头合同成立后,被告民立纺织公司依照约定向原告供应货物,但由于市场价格波动,原告拒绝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收取货物导致双方产生争执。3、被告杨力于2011年8月1日和2012年10月17日书写的证明及还款协议,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是由原告按照市场价格继续收取货物,并非由公司返还货款。4、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杨力辩称:被告杨力是被告民立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及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民立纺织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杨力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天法信达供应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及2010年11月购销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民立纺织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杨力为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第二组,2011年11月19日农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汇款224000元,按照被告杨力的要求,原告将该224000元的款项汇入了被告民立纺织公司会计卢淑芳的个人账户。
第三组,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杨力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及2011年8月1日被告杨力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仅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经协商,合同不再履行,剩余货款在半年内还清;被告杨力签字认可该款项由自己承担的事实。
被告民立纺织公司、杨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企业信息查询单没有异议,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公章是被告民立纺织公司作废的公章;第二组,没有异议;第三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杨力出具的证明已经显示双方约定的是按照市场价格供应棉纱,被告杨力出具还款协议的本意仍然是按照市场价格供应棉纱。其出具证明及协议代表被告民立纺织公司。
被告民立纺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杨力向原告出具手续时,担任被告民立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款协议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承诺每月还款1-2万元,是个人行为。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第一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民立纺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二组,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第三组,被告杨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力出具还款协议及证明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民立纺织公司欠其货款106400元未返还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杨力认可该款项由自己承担,故对其证明被告杨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民立纺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民立纺织公司向原告供应棉纱。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月即向被告鹤壁民立纺织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224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民立纺织公司仅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为此,被告杨力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欠许昌长法纱本周内解决,工销价按14500元/T(款116000元)这周末解决,价按市场价。鹤壁民立杨力2011.8.1号”。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杨力又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还款协议欠许昌冯长法的货款半年内逐步还清。每月还1~2万元。壹拾壹万陆仟元整。鹤壁市民立纺织有限公司杨力2012.10.17号”。协议出具后,被告民立纺织公司仅向原告返还货款9600元,下余货款106400元一直未返还,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双方诉辩,并征得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民立纺织公司返还货款106400元并支付2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被告杨力应否承担本案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民立纺织公司返还货款106400元并支付2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民立纺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货物,就下余多收货款,被告民立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力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在半年内返还原告剩余货款116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6400元未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民立纺织公司返还货款106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民立纺织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返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杨力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力作为被告民立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及证明的行为为被告民立纺织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民立纺织公司承担。被告杨力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杨力个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民立纺织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06400元至今未返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民立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昌魏都天发信达纺织品供应站多付的货款106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总额不超过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魏都天发信达纺织品供应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950元,由被告鹤壁市民立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