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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浩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永杰、张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23号 原告:许昌浩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滨河名郡4号楼十八楼1801-1802号。 法定代表人:郭漫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23号
原告:许昌浩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滨河名郡4号楼十八楼1801-1802号。
法定代表人:郭漫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永杰,男,汉族。
被告:张水军,男,汉族。
原告许昌浩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浩宸公司)诉被告袁永杰、张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昌浩宸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浩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漫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永杰,被告张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浩宸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袁永杰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并约定有利息。张永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2012年7月15日,袁永杰又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2012年8月底还款5万元,2012年10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利息另付。但实际袁永杰仅在2012年8月偿还4万元,尚欠11万元及利息50140元未偿还。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501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永杰未辩称:该款借出后,该借款利率过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多偿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
被告张水军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袁永杰由被告张水军担保向原告许昌浩宸公司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止,月息为5250元,每月10日还息,到期归还本金15万元。被告袁永杰在该借条借款人签名处签名,被告张水军在该借条担保人签名处签名。该款借出后,原告许昌浩宸公司于借款的当日扣利息5250元。之后,被告袁永杰先后于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10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2月11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2月10日各偿还利息5250元,共计36750元。之后,经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漫涛催要,被告袁永杰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2年8月底还5万元,2012年10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利息另付。被告张水军没有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被告袁永杰于2012年8月30日偿还4万元后,没有继续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到条、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许昌浩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漫涛的经营活动属于职务行为。被告袁永杰向原告许昌浩宸公司借款后不及时还款,事实清楚。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的,按四倍计算。已还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作为偿还的本金。本案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为六个月。2012年7月15日,被告袁永杰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被告张水军没有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因此,被告张水军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许昌浩宸公司预先在本金中扣除5250元利息,该5250元的利息应冲抵本金,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2月10日每月偿还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冲抵本金16966.67元,要求被告袁永杰偿还借款本金87783.33元(150000-5250-16966.67-40000)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袁永杰还原告许昌浩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783.33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本金按127783.33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本金按87783.33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按87783.33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昌浩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3元,原告许昌浩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83元,被告袁永杰负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四舫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