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59号 原告马秋雪,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国权,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德明,男,汉族。 被告许昌市嘉力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139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崔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于凤莲,女,汉族。系崔红卫的母亲。 被告崔嵩,男,汉族系崔红卫的儿子。 被告买冬萍,女,汉族系崔红卫的妻子。 原告马秋雪因与被告许昌市嘉力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凤莲、崔嵩、买冬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1月26日,原告马秋雪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书,将崔红卫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东城分理处的银行账户6228482058353674779中的存款523000元予以冻结。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秋雪的委托代理人吕国权、霍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市嘉力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凤莲、崔嵩、买冬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秋雪诉称:2013年10月8日,由被告公司常慧玲经手,以许昌市嘉力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和崔红卫的名义,借原告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三个月,利息为月息1.5%,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2014年1月7日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支付10%的违约金,并指示将借款汇入被告崔红卫在许昌市农行的个人卡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后,经了解,崔红卫已于2013年11月7日病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连带偿还债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四被告连带支付10%的合同违约金(以不超过四倍银行贷款利率为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市嘉力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凤莲、崔嵩、买冬萍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马秋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3年10月8日的借款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3、2013年10月8日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此外,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指定的崔红卫的个人银行账户中,汇款金额为47万元,另3万元系以现金形式实际支付,借款金额共计50万元。 第二组,1、2014年1月27日许昌市工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许昌市嘉力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仅有崔红卫一个自然人股东,出资金额为1000万元,持有股权为100%;2、2014年9月24日许昌市工商局魏都工商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昌市嘉力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状态并未发生任何变更,与前述一致。 第三组,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由安阳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出具的崔嵩、买冬萍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崔嵩系崔红卫之子,被告买冬萍系崔红卫之妻;2、由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用以证明崔红卫已于2013年11月7日病故;3、由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道办事处西营街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崔红卫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于凤莲(系崔红卫之母)、崔嵩(系崔红卫之子)、买冬萍(系崔红卫之妻)。 第四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崔红卫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系借款时由被告许昌市嘉力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用以证明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崔红卫,崔红卫持有该公司股权份额为100%。 被告许昌市嘉力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凤莲、崔嵩、买冬萍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马秋雪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8日,原告马秋雪与被告许昌市嘉力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昌市嘉力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另约定出资人应把款汇至被告许昌市嘉力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为6228482058221303874,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并约定被告许昌市嘉力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到期准时还款,原告马秋雪保证不到期不取款,如违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10%的违约金。被告许昌市嘉力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崔红卫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许昌市嘉力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秋雪人民币50万元整,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被告许昌市嘉力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切经营责任,保证原告本金及利息按时足额兑现,如被告许昌市嘉力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规定还款,被告许昌市嘉力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许昌市嘉力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单位公章,崔红卫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将47万元汇至双方约定的账户名为崔红卫的银行账户中。对于另3万元借款,原告称系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许昌市嘉力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有崔红卫一人,股东崔红卫的出资比例为100%。 2013年11月7日,崔红卫病故。被告买冬萍系崔红卫的妻子,被告崔嵩系崔红卫的儿子,被告于凤莲系崔红卫的母亲,崔红卫的父亲已去世。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昌市嘉力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50万元,同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借方应将借款汇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实际仅将其中47万元借款汇至双方约定的银行账户中,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市嘉力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将借款利息明确约定为月息1.5%,该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市嘉力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另约定逾期还款还应支付10%的违约金(5万元),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所遭受的损失实为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违约金以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的诉讼请求,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市嘉力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许昌市嘉力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一个自然人股东,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崔红卫,被告许昌市嘉力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人系被告许昌市嘉力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且均加盖有被告许昌市嘉力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公章,并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红卫的签名,但借款实际直接汇至崔红卫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公司的财产与股东崔红卫的财产不独立,上述行为造成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崔红卫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3年11月7日,崔红卫因病去世,被告买冬萍、崔嵩、于凤莲作为崔红卫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买冬萍、崔嵩、于凤莲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买冬萍、崔嵩、于凤莲在继承崔红卫的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市嘉力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冬萍、崔嵩、于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嘉力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秋雪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买冬萍、崔嵩、于凤莲在继承崔红卫的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马秋雪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5元,财产保全费3135元,共计12210元,由被告许昌市嘉力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买冬萍、崔嵩、于凤莲在继承崔红卫的遗产的范围内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