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94号 原告陈战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榆柳街与人民路交汇处北50米。 负责人周廷绍,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德福。 原告陈战美因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许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战美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涛,被告紫金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战美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为名下豫KND670东风牌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2014年5月8日,原告的驾驶员陈小强驾驶上述车辆行驶到郑州市郑平路与南四环处与葛海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事故出具认定书,认定陈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赔偿事故无责方葛海东损失共计8464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时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4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紫金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陈战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第三组,原告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陈小强的道路运输从业证、驾驶证、身份证及协议书,用以证明陈小强系所涉车辆的合法驾驶人。 第四组,案外人葛海东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无责方的身份情况。 第五组,葛海东车辆照片三页,用以证明葛海东的车辆受损情况。 第六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鉴定费发票及葛海东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葛海东车损及其他损失8464元,原告进行了赔偿。 被告资金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及维修发票有异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另外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管理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紫金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战美所有的豫KND670号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许昌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24时止。 2014年5月8日19时50分许,陈小强驾驶豫KND670号货车沿郑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葛海东驾驶的豫A3X805轿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海东不负事故责任。葛海东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认定葛海东驾驶的豫A3X805车辆车损为7045元。葛海东共计花费汽车修理费7045元、评估鉴定费350元、施救费260元、管理费105元、拆检费704元,合计8464元。经交警部门处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陈小强赔偿葛海东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拆检费各项损失合计8464元,其余不足部分由葛海东自负,陈小强损失自负。达成调解后,原告支付葛海东各项损失共计8464元。因原告的车辆在其它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已得到保险理赔款2000元,下余6464元赔偿款被告未予理赔,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豫KND670车辆的驾驶人陈小强与葛海东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陈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葛海东的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确定了车损价值,其他评估鉴定费、施救费等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该车的所有人赔偿对方损失后,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646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战美支付保险理赔金6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