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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玉章诉被告李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28号 原告韩玉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博,男,汉族。 原告韩玉章诉被告李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28号
原告韩玉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博,男,汉族。
原告韩玉章诉被告李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章的委托代理人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玉章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经熟人介绍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整。该笔借款通过王西西的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李博的账户。2013年9月原告开始催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韩玉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2012年10月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两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博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韩玉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8日,原告韩玉章借给被告李博20万元整,被告李博于同日向原告韩玉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注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该笔借款通过王西西的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李博的账户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博向原告韩玉章借款2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韩玉章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