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陈跃亭诉被告陈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63号 原告:陈跃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法,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红梅,女,汉族。 原告陈跃亭诉被告陈红梅民间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63号
原告:陈跃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法,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红梅,女,汉族。
原告陈跃亭诉被告陈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亭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跃亭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陈红梅与原告陈跃亭达成借款协议:陈红梅向陈跃亭借款8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6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三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红梅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陈跃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3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2、2013年3月2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业务凭证一份及2013年4月4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80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红梅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陈跃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原告陈跃亭、被告陈红梅均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47.5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借款27.5万元,后于2013年4月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下余的借款5万元。原告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9万元借款本金,现仍下欠借款本金61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红梅向原告陈跃亭借款80万元,现仍下欠借款本金61万元及利息逾期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陈红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跃亭返还借款本金61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跃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财产保全费用3670元,共计16170元,由被告陈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