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236号 原告:朱新风,女,1957年11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长周,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梓,女,1997年3月2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殿成,系被告杨梓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浩丽,系被告杨梓之母。 被告:杨殿成,男,1959年6月18日生,汉族。 被告:陈浩丽,女,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新风诉被告杨梓、杨殿成、陈浩丽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新风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风的委托代理人闫长周、被告杨梓、杨殿成、陈浩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由被告杨梓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朱喜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市铁东路麻袋厂家属院门口时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朱新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朱新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2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杨梓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朱喜莲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85000元。 被告杨梓辩称:①、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是被告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②、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③、被告杨殿成、陈浩丽作为监护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①、被告杨梓驾驶电动车将原告朱新风(乘车人)撞伤的事实;②、被告杨梓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驾驶人朱喜莲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新风不负该事故责任。2、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医院证明共计51页;以此证明原告朱新风受伤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40678.82元,并证明原告朱新风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医嘱单中注明)。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费7000元;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4、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和长葛市五金厂出具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长葛市南席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朱新凤居住和生活在城镇,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证明朱永贵系原告朱新风之父,又证明朱永贵的户口系农业户口,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5、长葛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殿成、陈浩丽系被告杨梓的法定监护人。6、交通费票据30张。以此证明原告朱新风为治病支付交通费300元。7、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子李学平、媳陈会丽护理,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标准计算。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以此证明长葛市五金厂成立于1997年12月12日。2、新乡医学院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朱新风第一次所作的鉴定未有治疗终结,二次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结果,并证明原告朱新风已构成十级伤残,又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3、新乡医学院门诊收费票据、油费票据各一份,过路费票据两份,以此证明原告朱新风到新乡医学院鉴定时被告垫付过路费125元、油费300元、检查费780元,共计1205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按其《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驾驶人朱喜莲驾驶电动车只能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但本案原告朱新风已经是成年人,乘车人朱新风乘车违反了该规定,因此,本案原告朱新风也有过错,对此事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被告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上一级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视为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诊断证明上所书写的内容无异议,但是对诊断证明上所书写的地址有异议,原告提供长葛市华健医院出具的2013年3月20日的诊断证明上所书写的住址是长葛南席,而提供2013年4月23日长葛市华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书写的地址是长葛市五金厂。且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入院证、诉状上所书写的地址均为长葛市南席张店,因此,原告的职业应为农民。原告提供长葛市华健医院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原告请专家支付会诊费4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医嘱上均未书写原告需要二人护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二人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原告在县城居住已一年以上,对原告朱新风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的标准计算。原告称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期间,于2013年4月23日请专家支付的4000元会诊费,因原告提供的该费用非正规发票,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院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二人的护理费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二次鉴定已经改变了结果,故鉴定费我们不予承担。在没有治疗终结的情况下鉴定的后期治疗费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及后期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长葛市五金厂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是先盖章再填字,且名字是朱新凤,与诉状不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户口本上可以看出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其所抗辩的理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所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不真实,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其家属为护理原告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户口本上看原告属于农村户口,两人护理不符合原告实际情况。原告朱新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55周岁,不应该有误工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能证明长葛市五金厂成立于1997年12月12日,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杨梓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长葛市铁东路麻袋厂家属院门口时与驾驶人朱喜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朱新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新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36678.82元(40678.82元-4000元)。2013年3月22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杨梓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朱喜莲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新风不负该事故责任。2013年8月26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朱新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因被告对该鉴定不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鉴定书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朱新风其右下肢损伤已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85000元。 另查明:原告朱新风到新乡医学院鉴定时被告杨殿成、陈浩丽支付的1300元鉴定费、检查费780元,共计2080元(1300元+7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垫付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对其护理费每天按69.5元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3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梓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朱喜莲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新风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杨梓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公路上行驶,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对此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杨梓未满十八周岁,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朱新风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被告杨梓的监护人及被告杨梓的父亲杨殿成和被告杨梓的母亲陈浩丽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6678.82元、护理费1390元(69.5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朱永贵)生活费359.4元(5032.14元×5年×10%÷7人)、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91413.46元。按双方责任划分后被告杨梓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3989.42元(91413.46元×70%),原告朱新风到新乡医学院鉴定时被告杨殿成、陈浩丽垫付的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2080元,此垫付款按双方责任划分后,原告应承担624元(2080元×30%),该垫付款扣除后,被告杨梓赔偿原告朱新风的赔偿款为63365.42元(63989.42元-624元)。因被告杨梓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此赔偿款应由被告杨梓的监护人及被告杨殿成和被告陈浩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殿成、陈浩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新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63365.42元。 二、驳回原告朱新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88元,被告杨殿成、陈浩丽承担1399元,原告承担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 关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