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魏民二初字第00169号 原告孙世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炳义,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书平,女,汉族。 被告黄水勤,女,汉族。 被告菅晓龙,男,汉族。 被告菅晓娟,女,汉族。 原告孙世安因与被告陈书平、黄水勤、菅晓龙、菅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炳义,被告黄水勤、菅晓龙、菅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世安诉称:2012年9月28日,死者菅红德以其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陈书平为担保人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月利率为3%。并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还要承担律师费、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不料,2013年11月20日借款人菅红德因病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陈书平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还款义务。被告黄水勤系借款人的配偶,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菅晓龙、菅晓娟系借款人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4000元;律师费4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书平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黄水勤辩称:被告黄水琴对菅红德借款事宜不知情。只是在菅红德去世后,被告黄水勤给原告重新换了借条。其他的事情,被告黄水勤并不知情。而且,被告黄水勤现在没有钱偿还。 被告菅晓龙辩称:被告菅晓龙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亦没有继承菅红德的财产,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菅晓娟辩称:被告菅晓娟既不是借款人,也没有继承菅红德的财产,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与被告陈书平及菅红德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孙世安与借款人菅红德、保证人陈书平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共4个月等内容,并且被告陈书平对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被告黄水勤、菅晓龙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是菅晓龙和黄水勤,需要说明的是这是在菅红德死亡后,原告向被告菅晓龙与黄水勤催要上述20万元借款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用以证明二被告对菅红德借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第三组,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孙世安为主张权利花费律师费4000元。 被告黄水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不知情;第二组,借条是菅红德去世后,原告找到被告黄水勤,被告黄水勤重新给原告换的条;第三组,律师费交款凭证与被告黄水勤无关。 被告菅晓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不知情;第二组,借条上“菅晓龙”的签字是被告菅晓龙母亲黄水勤签的,上边的指印是被告黄水勤签字一个星期左右后,原告又找到被告菅晓龙,被告菅晓龙按的指印;第三组,律师费,被告菅晓龙不应当承担。 被告菅晓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均不知情。 被告陈书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水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9月28日菅红德以及担保人陈书平向原告孙世安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该条是原告找到被告黄水勤催要欠款换条时,原告交给被告黄水勤的。 原告对被告黄水勤提交的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水勤所称属实。 被告菅晓龙、菅晓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及被告黄水勤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黄水勤和菅红德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儿子菅晓龙,女儿菅晓娟。2012年9月28日,菅红德向原告借款,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菅红德作为借款人(乙方)、陈书平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出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给乙方。二、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三、乙方保证按期还款,如违约愿意承担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诉讼费用、律师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违约金按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九计算,并承担违约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月息3%计算。四、如乙方未按期还款,丙方作为保证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乙方应承担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五、丙方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止日期(为笔误,应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六、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菅红德及被告陈书平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孙世安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担保人:陈书平借款人:菅红德2012年9月28号”。借款后,菅红德一直支付利息到2013年9月28日(每月6000元)。2013年11月25日,菅红德去世。原告向被告黄水勤、菅晓龙催要借款,被告黄水勤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孙世安现金贰拾万正(200000元)借款人菅晓龙黄水勤2013年12月16号”。菅晓龙在其名字上按了指印。后双方就还款事宜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原告因诉讼花费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如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依法按约承担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菅红德和被告黄水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水勤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水勤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4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菅红德利息支付到2013年9月28日,而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今(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已超过2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水勤支付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4000元,菅红德和原告签订的借据约定,如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水勤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书平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书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菅晓娟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菅晓娟系菅红德的法定继承人,对菅红德的债务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菅晓娟继承了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菅晓娟对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菅晓龙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举证证明被告菅晓龙继承了遗产,但菅红德去世后,其与被告黄水勤一起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黄水勤书写的借条、菅晓龙捺的指印),并载明借款人为黄水勤和菅晓龙,故被告菅晓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菅晓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水勤、菅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孙世安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合计228000元; 二、被告陈书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世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黄水勤、菅晓龙陈书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