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63号 原告:鲁小锋,男,汉族。 被告:彭怀保,男,汉族。 原告鲁小锋诉被告彭怀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鲁小锋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怀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小锋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以房产抵押”字样。借款当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彭怀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息2分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怀保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彭怀保向原告鲁小锋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鲁小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以房产抵押借款人彭怀保2013年8月8号”。该款借出至起诉前,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条上所证明的以房产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怀保不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故原告鲁小锋要求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该借款约定利息的有力证据,故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彭怀保应支付原告鲁小锋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彭怀保偿还原告鲁小锋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鲁小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鲁小锋负担765元,被告彭怀保负担1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四舫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