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000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贺江勇,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自周,男,1957年8月9日生。 被告曹彩琴,女,1963年3月4日生。 被告孙建民,男,1962年10月23日生。 被告赵秋环,女,1963年2月14日生。 被告王秋红,女,1964年6月27日生。 被告孙红恩,男,1963年10月17日生。 被告黄勇,男,1984年11月15日生。 被告孙阳阳,女,1986年9月27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葛支行)诉被告孙自周、曹彩琴、孙建民、赵秋环、王秋红、孙红恩、黄勇、孙阳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长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自周、曹彩琴、孙建民、赵秋环、王秋红、孙红恩、黄勇、孙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长葛支行诉称,2010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建民、王秋红、黄勇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填写规范,合法有效。被告孙建民、王秋红、黄勇互为连带担保(被告孙自周只作为担保人,未对其放款,未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孙自周、孙建民、王秋红、黄勇的配偶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9月1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建民、王秋红、黄勇发放了小额农户贷款,每人50000元,共计150000元,利率为8.496%,超期利率为12.744%,到期日为2011年9月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划入以上被告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秋红归还原告贷款2002.61元(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被告孙建民、黄勇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推诿不愿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建民、黄勇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王秋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997.3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8.496%计算至2012年7月24日,2012年7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超期利率12.74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被告孙建民、王秋红、黄勇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自周、曹彩琴对被告孙建民、王秋红、黄勇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建民、王秋红、黄勇的配偶即被告赵秋环、孙红恩、孙阳阳分别对被告孙建民、王秋红、黄勇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孙自周、曹彩琴、孙建民、赵秋环、王秋红、孙红恩、黄勇、孙阳阳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孙自周、孙建民、王秋红、黄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八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孙自周、孙建民、王秋红、黄勇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共四份,证明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原告给被告孙建民、王秋红、黄勇发放贷款的惠农卡账号;被告孙自周、孙建民、王秋红、黄勇的配偶愿意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四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孙建民、王秋红、黄勇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共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双方已对借款利率作出约定;三借款人的惠农卡账号;发放贷款的途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孙建民、王秋红、黄勇的个人借款凭证共三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三借款人借款的事实。5、(2012)长民初字第0245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9月4日诉至本院,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24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了起诉。 被告孙自周、曹彩琴、孙建民、赵秋环、王秋红、孙红恩、黄勇、孙阳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24日,被告孙自周、孙建民、王秋红、黄勇作为申请人与被告孙自周、孙建民、王秋红、黄勇的配偶曹彩琴、赵秋环、孙红恩、孙阳阳共同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时载明贷款种类为联保小组担保贷款。2010年9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分别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孙建民、王秋红、黄勇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在原告与被告孙建民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被告孙自周、王秋红、黄勇为保证人;在原告与被告王秋红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被告孙自周、孙建民、黄勇为保证人。在原告与被告黄勇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被告孙自周、孙建民、王秋红为保证人。一、关于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期限(被告孙建民、王秋红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被告黄勇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2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第2种利率类别(1、固定利率;2、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划款方式为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二、关于借款担保,合同分别约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4倍;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关于违约责任,合同分别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0年9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孙建民、王秋红、黄勇本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分别向被告孙建民、王秋红、黄勇各发放贷款金额50000元,共计150000元。在被告孙建民、王秋红、黄勇的个人借款凭证上均载明:贷款日期20100911;到期日期:20110909;贷款金额:50000.00;首期还款额:54236.20;正常利率:8.496%;超期利率:12.744%;计息(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秋红向原告还款2002.61元,被告孙建民、黄勇均未还款。原告曾于2012年9月4日诉至本院,后又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24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孙建民、王秋红、黄勇作为借款人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孙建民、王秋红、黄勇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建民、黄勇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王秋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997.39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秋环、孙红恩、孙阳阳分别作为被告孙建民、王秋红、黄勇的配偶,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已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赵秋环、孙红恩、孙阳阳应分别对其配偶被告孙建民、王秋红、黄勇的上述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原告与被告孙建民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被告孙自周、王秋红、黄勇为保证人,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而被告孙自周、王秋红、黄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孙建民的借款本金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原告与被告王秋红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被告孙自周、孙建民、黄勇为保证人,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而被告孙自周、孙建民、黄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秋红的借款本金47997.39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原告与被告黄勇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被告孙自周、孙建民、王秋红为保证人,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而被告孙自周、孙建民、王秋红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黄勇的借款本金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彩琴对被告孙建民、王秋红、黄勇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孙自周作为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只是承担保证义务,并未获得利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孙自周自己承担,而不能及于配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自周、曹彩琴、孙建民、赵秋环、王秋红、孙红恩、黄勇、孙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民、赵秋环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依原、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孙自周、王秋红、黄勇对被告孙建民、赵秋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自周、王秋红、黄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建民、赵秋环追偿。 二、被告王秋红、孙红恩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47997.3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依原、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孙自周、孙建民、黄勇对被告王秋红、孙红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自周、孙建民、黄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秋红、孙红恩追偿。 三、被告黄勇、孙阳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依原、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孙自周、孙建民、王秋红对被告黄勇、孙阳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自周、孙建民、王秋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勇、孙阳阳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孙自周、孙建民、赵秋环、王秋红、孙红恩、黄勇、孙阳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孙建民、赵秋环、孙自周、王秋红、黄勇承担1270元;由被告王秋红、孙红恩、孙自周、孙建民、黄勇承担1270元;由被告黄勇、孙阳阳、孙自周、孙建民、王秋红承担1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