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30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6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19日晚23时许,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长葛市建设路北段“皇家汇”KTV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王某某纠集被告人韩某某、刘某、高某某(以上两人另案处理)等十多名人员,追至长葛市长社路东段东转盘“永兴宾馆”门口附近,对被害人李某某、吕某某、尚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尚某某、吕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尚某某、吕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朱某某、梁某某、刘某、赵某某、赵某、张某某、张某甲、冯某某、吕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郑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和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长葛市看守所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电话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已获得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韩某某予以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