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广培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 被告人张广培,男,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9月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魏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
被告人张广培,男,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9月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3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18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培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谢某某以要求张广培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谢建设、被告人张广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广培在长葛市建设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夜市摊处喝酒,被告人张广培因怀疑邻桌的谢某某、胥某、岳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吃饭时议论他,遂到谢某某、胥某、岳某某、王某某等人跟前说理,并和胥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谢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张广培用刀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广培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广培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诉称,2014年5月30日凌晨3点左右,原告与朋友在长葛市立体声影院门口吃饭时,被告人无事生非对我朋友实施殴打。我上前劝架时,被告刺中我右背部,当时血流不止长达5个小时,昏迷不醒人事24小时。我在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相关费用30000多元,期间被告人及家属无人探望,更未付分文医疗费用。被告人胆大妄为,目无王法,犯罪后对受害人不管不问,我要求司法机关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3万多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向本院提交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计8959.98元,长葛市华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280元,证明谢某某支出的医疗费用。
被告人张广培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2、当时谢某某不是在劝架,是他们四个打我一个,我也受伤了。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3、我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广培在长葛市建设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夜市摊处喝酒,与邻桌的谢某某、胥某、岳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后谢某某被张广培用刀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谢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用9239.98元。谢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23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200元、营养费10天×10元=100元、误工费24457元÷365天×10天=670元,共计10209.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人谢欢欢、岳某某、胥某、王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害人谢某某、证人胥金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长葛市中医院诊断说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伤)鉴(法医)字(2014)5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证明三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立案登记表、受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285号、(2012)长刑初字第00353号刑事判决书、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郑州未管所罪犯档案资料、长葛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培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广培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广培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广培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广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广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10209.98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芬
审 判 员  王国领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亚书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