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市长社路长社派出所门口处时,撞住道路北侧路沿,造成乘车人岳某甲当场死亡,岳某某、王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mg/dl。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岳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市长社路长社派出所门口处时,撞住道路北侧路沿,造成乘车人岳某甲当场死亡,岳某某、王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mg/dl。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岳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及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岳某某供述:2014年7月13日晚,我、岳某甲、孔某、王某某我们几个在一起吃饭时喝了一箱十二瓶装的啤酒,去新华路的零点歌城唱歌时又喝了二十多瓶啤酒,唱到14日零时左右。我们又去吃海螺,又喝了几瓶啤酒。我们大概坐了不到一小时,我们就准备回家。当时我骑着摩托车,岳某甲在摩托车的弯梁处坐着,王某某和孔某在我后边坐着。我带着他们三个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后沿长社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赵庄桥西边时,我感觉摩托车后边在晃,好像是王某某或孔某们两个坐着不舒服那种晃的感觉,然后就是“咚”的一声,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岳某乙证言:2014年7月14日2时许,我村开出租的岳绍杰给我打电话说我儿子岳某甲在长社路派出所出事了,我就带着我爱人去了现场。到现场后你们事故科的民警在勘查现场。我们去华健医院在停尸房见到我儿子。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7月13日晚我和孔某的两个朋友在一起吃饭喝酒唱歌了。我们唱完歌大概到半夜了,我们又去地摊吃了海螺和虾,还喝了啤酒。当时我已经喝多了,只知道是孔某他的一个朋友骑着摩托车带着我们三个人一起先回孔某的两个朋友家。在回家的路程中,我脑海里最后一个印象是摩托车开到路边的路沿石上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3)证人孔某证言与证人王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7月14日1时30分许,我在医院值班,接到120指挥中心指令,说长社路赵庄桥西边300米处有一摩托车摔倒,人受伤。我和司机、护士一同赶往现场。到现场后我看到路北侧有三个年轻男孩在路边站着,好像是喝酒了,还有一个人在路北侧路沿石上躺着,我就赶紧报警了。经检查躺在地上的男子已当场死亡。我们将另外三个人拉到长葛市中医院救治。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事故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10张、及事发前摩托车行驶轨迹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肇事车辆等情况。 4、血乙醇检验报告书4份:证明岳某某、岳某甲、王某某、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分别为113mg/dl、56mg/dl、98mg/dl、155mg/dl。 5、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尸)检(法医)字(2014)6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害人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严重损伤死亡。 6、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75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岳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7、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报警及立案情况。 8、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事故发生时扣留机动车一辆。 9、岳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岳某某未取得 驾驶证。 10、长葛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某某、岳某某受伤情况。 11、长葛市董村红杰摩托城证明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情况。 12、岳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岳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无在逃、无吸毒史。 13、到案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岳某某到案情况。 14、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一份、收到条一份、王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及王某某的谅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岳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犯罪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刘 芬 审判员 刘中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尹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