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24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刘昱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寻衅滋事罪 2014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闫某某以为长葛市石固镇花园村二组五保户老人办理丧事为由,强行向租赁二组土地经商的江苏籍女子卜某某索要现金1500元。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闫某某带领该村二组的部分村民到卜某某厂院内,将正在使用的电线,闸刀等电力设施损坏,强迫工人停工并赶出厂院,后又将该厂的大门锁死,直至收到1500元现金。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凭借自己是长葛市石固镇花园村电工的身份,以安装一台新的变压器让村民杜某某单独使用为由,先后共三次收取杜某某现金19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钱不是我主动要的,是他主动找我给的钱。他给我的钱我在跑事过程中花了一万多,剩下七八千自己拿了。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4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闫某某以为长葛市石固镇花园村二组五保户老人办理丧事为由,强行向租赁二组土地经商的江苏籍女子卜某某索要现金1500元。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闫某某带领该村二组的部分村民到卜某某厂院内,将正在使用的电线、闸刀等电力设施损坏,强迫工人停工并赶出厂院,后又将该厂的大门锁死,直至收到15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我是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在村里担任2组的组长。前段时间俺组里一位五保户老人王某某死了,丧事由组里负责出钱解决,但是组里又没有钱。我就和组里的群众代表商量着找那些占俺组土地的厂子收些钱。商量好后我给村主任王某甲、村副书记闫某某说了一声,他们也都同意了。我就挨个通知了组里的几个厂子,按占地多少收钱,原则上是每亩地收300元。轮到一家无锡人开的厂子,一个姓顾的临时负责人给我说老板不在,他不当家,一直到办丧事的那天也没有出钱。组里的老百姓听说后都非常生气,就都跑到他的厂子里去讨个说法。结果村民在愤怒之下,行为有点过激了,把她的厂子里的电线给拽断了,还把大门给锁住了。当时我们有十几个村民先去了,后来又去了十来个人。我们一进到厂里,干活的工人都停了在那看呢。我把供电用的闸刀扳了下来,这样电线上就不通电了。我把厂里工棚那的一路电线拽了下来,其它的线路是谁拽的我就不知道了。李某某看见有人拿手机拍照,把手机夺了给我了。我当时有事拿着手机先走了,我交待着不让动手打人。从开始我去这家厂子要钱一直到后来发生冲突,那个无锡的女老板一直没有出面。发生冲突了民警赶到后我把手机给了他们,把大门也开开了。这家厂子的房东闫xx也赶回来了,还是他拿了1500元出来交给了我。 2、被害人卜某某陈述:2014年2月21日上午我在无锡老家接到厂里顾厂长的电话说厂里的人被打了,机器被破坏了。我就问因为什么事,顾厂长说村里死了个五保户让企业出1500元钱来做丧葬费,组长说如果不给就停电、封门、抬尸到厂里闹。我听完后就打电话安排闫某到厂里看看处理一下情况。我打完电话后,就又接到厂里顾厂长的电话说工程师被人打了,厂里的机器设备也被破坏了一台,厂的大门也被锁了,他们还在厂的大门口放鞭炮,工人和供货商不让出去。后来我从无锡回到长葛听闫某说事情已经处理完了,钱也交了。我认为他们不应该在我厂里闹事并强行要钱,村里死了五保户应有村里和镇里处理,不应该由我们厂里出钱。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俺村的五保户老人王某某死了,为了给老人办丧事组里找厂子收钱。因为卜三的厂子不愿意出钱,村民们去他厂里要钱时引起纠纷了。我当时没有参与,我在十字路口的灵堂那里,就没有离开过,闫某某领着村民去的。有人说让我把厂子里的电停了,我说这事违反工作条例,没有同意。 (2)证人闫某证言:今年2月份,花园村死了一位五保户老人,王某某让人到厂里要1500元。第二天王某某领着人到厂子里闹事,把工人都撵走,把电线都拽断了,工人的手机也被夺了,工人也被打了。我赶到后报了警,在民警的协调下厂里拿了1500元。 (3)证人闫某某、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的向企业摊派五保户丧葬费的事,闫某某提前跟他们说了。但是他们说找企业摊派要本着自愿原则,不能强行要钱,也不能过激。 (4)证人闫某甲证言:我把厂院租给了卜某某。2014年2月组里五保户老人去世,组里向企业要钱,卜某某不愿意出这份钱,和村民发生了冲突。村民们把厂院的大门给锁住了,最后还是我赶回去打开的。最后卜某某不愿意出钱,我就替她出了1500元,到现在卜某某连句话也没有,也不跟我提钱的事。 (5)证人闫某乙证言:2014年2月21日闫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送钱到卜某某的厂里。我到后看到卜某某的厂门锁着,好几个穿着孝衣的人在门口聚集着骂着。闫某甲从大门缝里挤出来,我把1500元给他了。过了一会儿厂门上的锁就被人打开了,聚集的人群也都散了。我进到厂里边看见王某捂着腿在水池旁坐着,说刚才挨打了。在厂房里看到车床上的线,车间旁的闸刀线被人拽掉了。 (6)证人顾某某证言:2014年2月20日,组长说组里死了一个五保户老人让厂里拿1500元给他,我说厂长不在。我打电话给卜某某说了。第二天村民就来厂里闹事,进厂里拽电线、撵人、打人、锁大门。来的人除了组长我谁也不认识。后来房东和一个供货商垫付了1500元。他们这样一闹,厂里出现劳动力和技术人员短缺,给厂里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7)证人杨某某证言:当时我正在厂里干活,忽然约有十几个人冲进厂里,有男有女。有人吆喝着让干活的都走,有一个人把电线拽了,还有一个男的踹了王某两脚。我们工人没法干了,就走了。 (8)证人胡某某、张某证言与证人杨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9)证人王某证言:我正在车间里干活,从外边有二三十人进到车间里,一个人把车间里所闸刀下边的电线直接拽了。我掏出手机想看一下时间,至少两个人过来把手机抢了,给队长了。我找他理论,他们还踹我。他们把工人赶走,还把大门锁住了。我和其他七八个人被锁到厂里了。后来顾厂长报警了,警察来之后半个小时,有人把手机从门缝里扔到厂里了。 (10)证人张某某证言与证人王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1)证人徐某某证言:闫某某跟我们说五保户老人去世让我们出1500元,我先出了1200元,他们语气不好让我们搬走,无奈之下我又给他们300元。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21日,其和王某某一直在忙着办丧事的事,其弟弟没说啥过激的言语。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凭借自己是长葛市石固镇花园村电工的身份,以安装一台新的变压器让村民杜某某单独使用为由,先后共三次收取杜某某现金19000元。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四五月份,俺村的杜某某找我说他家想开个小生产线制造机械配件,用电量大现在的线路负荷不起。他愿意出一万元钱,让我给他跑事,我说给他问问。后来我给所里说住,确定在他家门前安变压器了,才收取杜某某一万元。后来在安装变压器的时候,我又要了1500元,到变压器调试可以使用后,我又问杜某某要了7500元。这些钱申请时请客吃饭之类的花了约2000元,在安装的时候吃饭、烟、酒、水之类的花约2000元,安装时的赔偿、雇人挖坑等花了约3000元,剩下的我自己落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某证言:我找王某某让他给厂里单独安装一台变压器,让他帮忙跑事,王某某当时同意了。第一次我先给他了一万元。王某某收钱之后几个月才在我厂附近安装了一台新变压器。安装的时候我又分两次给他了9000元。后来我发现不是我自己在用,就找王某某,他给我解释说其他人的用电量很小不影响。到去年下半年一个外地人开厂也用这个变压器,造成我厂里的电压低,负荷不够。我去找王某某,王某某还断过那个外地人厂里的电。我在第一次笔录中之所以不说实话是因为王来找我,不让我给你们说我给他钱的事情。 (2)证人陈某某证言同杜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闫某证言:2013年9月份的一天,王某某打着公家的名义,分别给我和卜某某打电话,说厂里使用的变压器是杜某某自己出钱安装的,我们想用就必须拿钱。杜某某因为安装变压器的事情被王某某要走了5万元,说是给电业局的领导送礼用,可打听之后才知道,安装变压器是正常的程序,根本就不需要找领导送礼什么的,而且变压器安装之后是多户共同使用的。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杜某某用的变压器都是公用的,按照规定不应该出钱,安装变压器的一切费用都由电业局出,电业局不允许供电所收取任何费用。 (5)证人李某甲证言:王某某是聘任制电工,每三年和农村电工管理站签一份聘用协议。2012年安装过的变压器都是王某某申请到供电所,我把申请递交到局里的营销部,营销部安排人考察属实后同意增加变压器。安装的三台变压器是以农村综合用电的形式安装的。安装这三台变压器不收取任何费用,包括所有的设施费用和人力费用全部都是局里负责的。我们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至于王某某是否收取别人的钱,我不清楚。 (6)证人王某甲证言:2014年3月11日下午杜某某找我说公安局调查王某某,听说王某某收的钱还能退,他去年安装变压器给过王某某22000元,王某某也没给他出手续,让我问问他的钱还能退不能。 (7)证人闫某某证言:我曾经听村里的乔贵林说杜某某安装的变压器给王某某了22000元。王某某还找杜某某说有人调查了不让他说,说了没条官司也打不赢。 3、视听资料一份:证明王某某收受他人贿赂的录音。 4、长葛市农村电工管理总站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王某某系石固供电所在职电工。 5、长葛市公安局公安罚没收入票据一份:证明长葛市公安局罚没王某某现金19000元。 6、长葛市石固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村民签字一份:证明王某某在任村电工期间得到村民的一致好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户籍信息和照片:证明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经查询闫某某、王某某均没有前科。 3、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传唤到案。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刘 芬 审判员 刘中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尹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