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刑初字第0041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8月22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志军、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3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桑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到长葛市某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小区门口东边的黑色本田越野车玻璃撬烂,盗窃车内现金7200元。 2、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桑某伙同王某某、李某某到长葛市某小区院内,由被告人王某某在大门口负责看人,被告人桑某、李某某进小区里将被害人肖某轿车右后玻璃撬烂,盗走车内女士挎包一个。 3、2013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桑某伙同王某某到长葛市人某宾馆院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大众轿车右后玻璃撬烂,盗走车内香烟六条。 4、2013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桑某伙同王某某到长葛市某局东一个胡同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轿车副驾驶车玻璃撬烂,盗走车内棕色皮包一个,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一张五十万元的借据、三百多元现金。 5、2013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桑某伙同胡某某(未满十六周岁)、李某某到长葛市某医院对面一个胡同里,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大众轿车副驾驶玻璃撬烂,盗走车内现金2600元。 6、2013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桑某伙同胡某某、李某某到长葛市某加油站对面一个小区内,将被害人尹某的红色吉利轿车副驾驶车玻璃撬烂,盗走车内现金950元。 7、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桑某伙同胡某某到长葛市某配件城,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白色越野车右后车玻璃撬烂,盗走车内现金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桑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积极退赃。被告人桑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桑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第2起事实提出他们把零食拿走,包又扔回去了的异议。对指控的第4起事实提出见有银行卡、身份证,没有见到现金的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第2起事实提出听小鹏说把包送回去了的异议。对指控的第4起事实提出见有银行卡、身份证,还有一本书,好像还有名片,其他没有见到的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桑某伙同李某某至长葛市某小区东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黑色本田越野车玻璃撬拦,盗窃车内现金7200元。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桑某供述:2013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12点多,我跟李某某一块转悠到长葛市某路东段荷香足韵旁边,见路边停放了好几辆车。李某某拿着电灯照了照,站在一辆黑色越野车旁边跟我说:这车里有钱,你在旁边看着人。李某某拿着我们事先准备好的平口起子把副驾驶玻璃撬烂了,他在卸玻璃的时候我过去了,伸进去手在档杆后边的储物盒里拿了一沓钱,然后我们就走了。走到长社市场那,我把钱拿出来查了查,大约7000多元,7500元或者是7600元,我和李某某分了,我分的钱花完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一点左右,我跟桑某一块转悠到长葛市某东边一个洗脚城旁边。我们见到路边停放了好几辆车,我用事先准备好的电灯照了照这几辆车,看到一辆黑色越野车里边有钱。我就给桑某说:这辆车里有钱,你在旁边看着人。我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起子把这辆车的副驾驶玻璃撬烂了,因为是辆越野车,我身高比较低,够不到车里边,桑某就过去把手伸进去在正副驾驶中间的储物盒里拿了一打钱,然后我们就跑了。最后到长社市场那,桑某把钱拿出来数了数,大约7000多元。这笔钱我和桑某分了一部分,剩余的我们一块花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5月底的一天,那天晚上下着雨,后半夜桑某和李某某他俩回到俺的住处,桑某给我说他俩在长葛市市区某路“荷香足浴”那一片砸了一辆车玻璃,偷了8000元钱。这次我没有去,只是听桑某这样给我说的。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我的黑色东风本田CRV越野车停在长葛市某路某小区东边“荷香足浴”洗脚城门口。第二天早上九点来钟,我发现右前门玻璃被敲烂了,正副驾驶之间储物盒里的7200元钱现金不见了,我当时就用13837410196手机号码打了“110”报警了,报警后警察给我录材料没有我记不清了。 4、桑某、李某某辨认笔录:证明桑某、李某某辨认出在长葛市八一路“八一新村”大门口东边盗窃的地点。 5、被告人桑某、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以认定该起事实。 二、2013年5月份的一条,被告人桑某、王某某伙同李某某至长葛市建设路某小区院内,王某某在大门口负责看人,桑某、李某某进小区里将被害人肖某的轿车右后玻璃撬烂,盗走车内女士挎包一个。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桑某供述:2013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晚上12点多,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跟李某某、王某某我们一块转悠到长葛市建设路南段,派出所对面一个小区。我们让王某某在门口看着人,我跟小鹏一块到小区里边。这次是小鹏撬的车玻璃,李某某从这辆车里拿出来一个女士挎包,李某某把包递给我,我们就去大门口找王某某了。我们在大门口看了看,包里全是小孩衣服还有一些小孩食品。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5月20几号的一天晚上,桑某、李某某俺三个转到长葛市某路南段某小区,他俩让我站在小区门口看着人,他俩进到小区里面。过了有十几分钟,他俩出来给我说没有弄住钱,俺三个就一起走了。我在小区门口站着,没有进里面,他俩在里面砸车玻璃没有,砸的啥样的车,我不知道。 2、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晚上12点多,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跟桑某、萌萌我们一块转悠到长葛市某路南某小区。我们从有两个大狮子的门进去,让萌萌在大门看着人,我跟桑某一块走到小区里边。我看到一辆轿车里面有个包,就用随身携带的平头起子把这辆车右后车玻璃撬烂了,从这辆车里拿出来一个女士挎包,我把这个挎包递给桑某,我们就去大门口找王某某。我们在大门口看了看,包里全是小孩衣服还有一些小孩食品,没有什么值钱东西。 3、被害人肖某陈述: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的轿车右后玻璃被砸了,车停在长葛市某路南段某小区南楼3单元我家楼下,丢了一些小孩衣服和食品,也就值一二百元钱。我想着没有丢啥东西,就没有去报警,换了一块玻璃花了320元钱。 4、桑某、王某某、李某某辨认笔录:证明三人辨认出在长葛市溢萃苑小区盗窃的地点。 5、桑某、王某某、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该起盗窃事实。被告人桑某辩称其将挎包又扔回去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听小鹏说把包又送回去了,但李某某对此未作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亦不一致,不能确认被告人桑某在将挎包盗走后,又放回车内,故被告人桑某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三、2013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桑某伙同王某某至长葛市某路某宾馆院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大众轿车右后玻璃撬烂,盗走车内香烟六条。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桑某供述:我和毛毛转到歌天钱柜KTV对面某路西一个家属院里边。见里边停放了还几辆车,毛毛在旁边看着人,我拿着平口起子过去把其中一辆黑色轿车的右后门玻璃撬烂,伸手把后座上的烟拿了出来放进毛毛的包里。到我租房处,我看了看,总共三条硬盒红旗渠香烟,两条红盒帝豪烟,还有大半条拆开的红旗渠烟。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6月10几号的一天晚上,桑某俺俩在街上转,转到长葛市某路某对面“某宾馆”后面的一个家属院里面,见里面停着一辆轿车,是白色的还是黑色的我记不住了。我在旁边看着人,桑某过去把这辆车的右后门玻璃砸烂,从车的后座上偷出来五条烟,两条红帝豪,三条红旗渠。俺两个就跑了,回到住处,桑某分给我了一条红帝豪烟,其他烟都是桑某拿着。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我停放在长葛市某路与某路交叉口一宾馆院内的轿车右后车玻璃被砸了,车内的六条香烟被盗。我被砸的轿车是大众斯柯达晶锐牌轿车,车是红棕色的,车内有翻动的痕迹。车内的六条香烟被盗了,两条红帝豪,三条红旗渠,还有一条拆开的红旗渠(里边有9盒)。 3、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3)第097号香烟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盗窃的香烟价值为740元。 4、桑某、王某某辨认笔录:证明桑某、王某某辨认出2013年6月份在红阳宾馆院内盗窃的地点。 5、桑某、王某某、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以认定该起事实。 四、2013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桑某伙同王某某至长葛市某局东一个胡同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轿车副驾驶车玻璃撬烂,盗走棕色皮包一个,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桑某供述:我和毛毛两个转到一个胡同里边。我见里边停放了三四辆车,就让毛毛在胡同口看着人,自己拿着平口起子过去把其中一辆黑色轿车副驾驶门的玻璃撬烂,伸手在副驾驶座上拿了一个男式挎包。走到南集夜市那里我翻开看了看,包里边就有些名片,其它没啥东西,我顺手把包扔到墙角那了。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六月十几号的一天晚上,桑某俺俩一起转到长葛市的一个胡同口见有一辆黑色轿车,我在旁边看着人,桑某过去把这辆车的右前门玻璃砸烂,从车里面偷出来一个男士的皮挎包,俺俩就跑了,跑了一段距离后,看了一下包里没有钱,桑某就把包扔到路边了,具体扔到哪里路边了我记不住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6月19日早上六点多钟,我发现我停在长葛市某局东临胡同的轿车右前门玻璃被砸烂了,放在档杆后面的挎包被盗了。包里有身份证、四五张银行卡、四五十万元的借据、银行贷款证还有300来元钱零钱。我当天早上7点钟打110报警电话后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录材料了。 3、桑某、王某某辨认笔录:证明桑某、王某某辨认出2013年6月份在技术监督局东邻胡同内盗窃的地点。 4、桑某、王某某、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 综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车内物品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走的还有一张五十万元的借据及三百多元的现金,因两被告人均辩解未见到借据及现金,且该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走借据及现金的事实,不予确认。 五、2013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桑某伙同胡某某、李某某至长葛市某医院对面一个胡同里,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大众轿车副驾驶玻璃撬烂,盗走车内现金2600元。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桑某供述:2013年6月底或7月初的一天12点多,我和李某某、亚伦我们三个转到西转盘南边100米路西一个胡同里边。见停放了三四辆轿车,我让他俩在旁边看着人,我拿着平口起子把其中一辆轿车的正驾驶车门的玻璃撬烂,从窗口伸进去把副驾驶座位对面驾驶台的储物箱打开,从里边拿了一沓钱,然后就喊着他俩走了。快走到西转盘的时候我把钱拿了出来查了查,总共是2600元钱,票面都是100元,我和李小鹏每人分了1000元,剩余的600元给亚伦了,我分的钱花完了。被撬的是一辆黑色大众轿车,头朝南停放着。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6月底或7月初一天的晚上12点多,我们在西转盘南边某医院斜对面一个小区里撬了一辆车,这次是桑某撬的车玻璃,我看见桑某弄了一打钱,桑某数了数说有两千多块钱,桑某分我了1000,分给胡某某了600元,我们拿着钱就回去了。 (2)证人胡某某证言: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三个在西转盘南边50米路西一个胡同里边撬了一辆车,这次在车里边拿的有钱,具体多少钱他俩个没有给我说,我就分了600元钱,我分的钱花完了。是一辆黑色的轿车。我不知道什么牌子,车牌号我也没有记住。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我的车玻璃被砸了,车里的4600元现金被盗了。晚上10点多的时候我把车停在长葛市某村2组我家旁边的过道上。第二天早上10点多的时候,我开车时发现车驾驶位置车玻璃被砸了,车内副驾驶储物箱被撬开了,里边的4600元钱被盗了。我的车是黑色帕萨特,车牌号:豫KL9570,当天晚上车头南尾北停着。 4、桑某、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桑某、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 5、桑某、李某某辨认笔录:证明桑某、李某某辨认出2013年6月在创伤医院对面胡同内盗窃的地点。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以认定该起事实。 六、2013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桑某伙同胡某某、李某某至长葛市某加油站对面一个小区内,将被害人尹某的红色吉利轿车副驾驶车玻璃撬烂,盗走车内现金950元。 1、被告人桑某供述:我和李某某、胡某某一块转悠到西转盘路北一个小区里边,在小区最北那一排楼,李某某看到楼道口停着一辆两厢的小轿车,具体什么颜色我没记清楚。李某某用平口起子把副驾驶车玻璃撬烂,我看到李某某从车里拿出一打钱,我问他多少钱,李某某说一百多,我看最少有一千左右。 2、证人李某某证言:我跟桑某、胡某某转悠到西转盘西边路北一个小区里边,我看到最北那一排楼楼道口停着一辆两厢的小轿车,车型像是吉利熊猫,我就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照了一下看到车里有钱,我就用平口起子把车玻璃撬烂,从副驾驶储物盒里拿出来一打钱,直接装进口袋里了。桑某问我多少钱,我说就几百块钱。 3、被害人尹某陈述:2013年6月底的一天,我的车玻璃被砸了,车里的950块钱,还有一部诺基亚手机被盗了。车就停在农机局家属院我家楼下。我的车是红色吉利熊猫轿车,车牌号:豫KWG121.手机是黑色诺基亚。 4、桑某、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桑某、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 5、桑某、李某某辨认笔录:证明桑某、李某某辨认出2013年6月底在某路中石化对面小区内伙同胡某某、盗窃的地点。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以认定该起事实。 七、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桑某伙同胡某某至长葛市东转盘金桥配件城,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白色越野车右后车玻璃撬烂,盗走车内现金4000元。 1、被告人桑某供述:2013年7月12号或者13号晚上凌晨(那天晚上下着雨),我和亚伦一块到街上转着撬车玻璃盗窃车内的财物。我俩转到长葛东转盘北路东的配件城里寻找目标,转到快出口的时候,我见一个门市部门口停放了一辆白色越野车。我过去把右后边的玻璃撬烂,伸手在后边的座位上拿了一个包,然后我就和亚伦一块走了。我把包打开看了看里边有一个黑色的钱包和一盒苏烟,钱包里边4000元钱,我把钱拿出来,苏烟给了亚伦,顺手把包扔到路边的草丛里了。 2、证人胡某某供述:2013年7月12日或者是13日晚上(这两天晚上下着大雨),桑某喊着我出去转着撬车玻璃盗窃车内的财物。俺俩转到配件城里边,见里边停放了好些车,桑某就让我在一边看着人,他拿着平口起子去撬车玻璃,撬了两辆,也没有给我说偷了什么东西。桑某又用平口起子撬一辆白色轿车时车的报警器响了,我俩就朝路口的方向走,快走到路口的时候见路边停放了一辆白色越野车。我在一边看着人,桑某过去撬车玻璃,过了一会儿桑某掂了一个包过来,俺俩翻开包,我看了看里边就一盒苏烟,其他没有东西,桑某顺手把包扔到路边草丛里了。桑某说撬前两辆车,车里边有些零钱,他把零钱给了我,有20多元钱,还给我两盒烟。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昨天晚上22点多,我开着我的车回到我的店门口,把车停好,锁住车门就上楼了。今天早上6点多,我下楼开车的时候发现右后边车玻璃被砸,放在后座上一个棕色帆布的挎包没有了,挎包内有一个钱包,里面有现金4000元,四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个借条。包价值700元。我的车白色的本田CRV。 4、桑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桑某指认作案现场。 5、桑某辨认笔录:证明桑某辨认出2013年6月在长葛市东转盘金桥配件城伙同胡某某盗窃的地点。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该起盗窃事实。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免冠正面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桑某、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4份:证明被告人桑某、王某某系传唤到案。 (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桑某、王某某无前科,无追逃,无吸毒史。 (4)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证明1份:证明桑某到案后,积极配合民警抓捕被告人胡某某,但胡某某系未满16周岁,责令其父领回监护。 (5)破案报告1份:证明案件侦破情况。 (6)收到条4份: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收到退赃款800元,陈帅红收到300元,李某某收到4600元,尹某收到900元。 (7)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证明3份:证明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积极退赃1200元,李某某如实供述,并积极退赃5500元。桑某等人供述的其他多起盗窃查找不到被害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结合公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桑某的社会调查报告,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桑某性格外向,叛逆心理严重,社会交往复杂,沉迷于网络游戏,好逸恶劳,无固定经济来源,长期与社会闲杂人员厮混,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现被告人桑某对自己所犯罪行表示非常后悔,愿意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桑某盗窃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桑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桑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未成年被告人桑某的成长经历,剖析未成年被告人桑某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刘 芬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亚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