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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3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3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忻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3年8月28日下午,长葛市九鼎美达建材市场在市场大门口卸砖过程中遭到杨某某等人无故阻拦,后引发双方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动手殴打张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为轻微伤;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长葛市九鼎美达建材市场办公楼前无故拦截保安队长李某某,对李某某进行随意辱骂、殴打;2009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酒后以市场方维修变压器停电未通知其为由,在市场内对维修变压器的电工张某某、周某某进行肆意辱骂,进而杨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厮打。
2、2007年至2009年之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人多次到长葛市九鼎美达建材市场宋某某安装航吊的施工工地,强行阻拦宋某某等人施工,并以“在杜村寺地头上干活”为由,强行向宋某某索取现金,共计二千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第一起是他们强行往我们工地上卸砖,张某不让倒,他们就过去四五十人打,我当时是在劝架。第二起我没有打李某某,当时是喝了酒,吵了几句。第三起是张某某拿扳子打住我的头了。宋某某没有给过我钱,我们只是在一起吃过饭。
辩护人忻春峰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2013年8月28日当天被告人杨某某未与任何人发生肢体冲突。事发当天系张某某等人受他人指使故意挑起事端,其身份根本就不是受害人,而是聚众斗殴的参与人。事发场所的土地为杜村寺所有,使用权归案外人张某甲,被告人杨某某事发当天系受张某甲委托在事发场所施工,其出现在现场有合法理由,即使有阻拦行为亦是履行正当职责。张某某轻微伤鉴定意见系事发三日后作出,且现有证据证明事发当天被告人与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2、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无故拦截殴打李某某,仅有李某某陈述,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某某对当天的情形已作出合理的辩解,不应认定为犯罪事实。3、被告人杨某某同张某某之间的事件,是因张某某持械先对被告人杨某某实施伤害,进而引发双方的厮打,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4、被告人杨某某向宋某某索要现金一事,被害人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无法排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成立,应判决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28日下午,长葛市九鼎美达建材市场的工作人员在建材市场大门口卸砖,杨某某等人以该土地归杜村寺村所有为由予以阻拦。建材市场方召集多人到现场,与杜村寺方协商未果后强行卸砖,遭到杨某某等人的阻拦。市场方人员拉住杜村寺方人员不让他们阻拦,双方相互撕扯,引发双方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殴打张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九鼎美达公司门口有块空地,张某甲想在那里建一个货位,把平整地面的活包给我了。我又把活转包给杨某某他们,没事我就去干活的工地转转。8月28日中午2点多钟我又去工地,看见地上卸了一车砖,市场上的工作人员刘某某他们两个用三轮车拉了一车砖正准备往那里卸。我们这边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和刘某某因为卸砖的事争论,张某甲不让往那里卸,随后就走了。我们不愿意让往那里卸,刘某某我们吵了两句。随后张某甲的儿子张某和外甥黄某过去了。刘某某就开始打电话,接下来陆陆续续过来好多人好多车。这些人过来后都在市场大门口站着,还有人给他发烟发水。大约3点多,他们聚集了二十多人,最初和刘某某一起的人指挥着要强行卸车,我和张某、张某丙、黄某挡在三轮车后边不让卸,他们对方的人就过来想把我们拉开。在我们双方拉扯的过程中,他们的人就动手了。当时有个穿蓝色T恤的男的,后来知道叫朱某某把我拉到一边,还对他们的人说不让打我。我看见张某被他们摁到地上,几个人围着他打,我就赶紧过去拉那几个人。当时打架的场面很乱,双方打到一块,我也不在意其他人都是怎么打的。打架持续了有五六分钟。我没打,刚开始他们拉我时我跟对方撕扯了几下,后来他们打张某我过去拉了。他们过来要把我们的人架到一边,我们不愿意挣着不走,他们拽着我们,我们拽他们,双方撕抓着互相推搡。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那天下午2点左右,刘某某让李某甲喊我,说九鼎美达大门口因为拉砖建警亭的事跟人家发生纠纷了,让我过去看看。我过去后看见大门口南边一片空地上有六七个人,我们这边就刘某某自己,对方有五六个人,空地上停了一辆拉砖的三轮车。刘某某告诉我公司往这里卸砖建警亭,那几个挡住不让卸。我就上前问为啥,对方有个个子比较高四十多岁的男对我说这块地不属于九鼎美达的地方。当时我们吵了几句,我很生气就开始打电话喊人。我先后联系了张某某等人,加一块会有十几个人,公司的赵然还拉过去一箱矿泉水和两条烟。对方我见也过来了好几辆车,来了不少人。我分不清哪是他们喊来的人,哪是看热闹的人。后来协商了半天对方还是不让我们卸砖,我对我们的人说:“咱的人都往前边围,把车只管卸了”。我们就往三轮跟前去,三轮司机站一边不敢开,桑某开着三轮往后边倒车,对方的几个人就站到三轮后边挡着,我们的人就过去把拦车的人往一边拽,我们一拽,对方的人就下手了。我看见那个个子高的男的先动手,他一脚踢住张某某的肚子,又一拳下去打住张某某的眼,张某某被打倒了。我们双方可打到一块了。当时有个孩儿朝我脸上捶了一拳,我就朝住他打开了。后来我看见桑某手里有根棍子,我夺过棍子朝那孩儿头上夯,他闪了一下,我夯住他的胳膊了,当时场面很乱,我们双方打到一块,我也记不清谁打住我,我打住谁了。
(2)证人胡立强证言:那天下午大约一两点我在店里,崔艳涛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某打电话让去钢材市场,到了之后知道李某某怕打架吃亏。随后又陆续过来一些人,我们一直站在那儿聊天,市场上还安排人给我们送烟和水。市场上他们一直在跟对方说事,到五六点也没说住。李某某喊着我们的人说只管过去卸,我们可都围过去。桑某开着拉砖的三轮往后倒,对方的人就挡着不让倒,双方互相一推搡,可打起来了。当时李某某和朱某冲在最前边先跟对方交上手,对方拦车的主要是一个脖子里戴项链的和张某。张某把朱某摔倒了,朱某的衣服也被撕烂了。还有一个个子高,比较壮实的四十多岁的人跺了张某某一脚,往张某某脸上捶了一捶,把张某某打倒了。对方还有一个胖孩正朝张某某身上踢,我们几个过去就跟那个胖孩打起来了,我们互相踢,互相跺,当时打架的场面很乱。当晚市场上的老总桑军亭请我们吃饭我也去了。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8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九鼎美达大门口。我去了之后李某某说因为市场上往那片空地上拉砖,对方杜村寺的不愿意,害怕一会儿强行卸砖时我们吃亏,才让我过来。后来又陆续过去了一些人,人很多我也分不清哪是我们的人,哪是对方的人。刘某某还安排市场上的人拉过来烟和水。对方有个孩有人说是张某甲家的,那天数他蹦的厉害。后来双方弄撑了,李某某就喊着强行卸车,我们的人就往三轮车前边围。他们推着三轮车不让,朱某我们几个就过去拉着他们往一边拉。我们一拉,对方可动手了,我们就跟对方人打起来了。我过去想把朱某从地上拉起来,这时那个个子比较高比较胖的男的抱住我的腰把我摔倒了,我站起来跟他照,他一拳打到我眼上,我捂住眼站到一边。
4、辨认笔录3份:证明李某某辨认出打张某某眼部及肚子的是杨某某,张某某辨认出打自己眼部是杨某某,胡力强辨认出打张某某眼部及肚子的是杨某某。
5、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安司鉴(2014)临鉴字第008号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右眶内侧壁骨折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是市场上来了很多人打了张某,当天杨某某只是在现场,没有打人。2、视频资料及照片9张:证明事发时的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未打人的异议,但认可当天其本人在现场,并与他人发生了冲突,可以与证人李某某、胡立强证言相印证。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明被告人在场但什么也没有做,与杨某某供述也不一致。故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可以认定。
(二)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长葛市九鼎美达建材市场办公楼前无故拦截李某某并对其随意辱骂、殴打。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李某某也是市场上的人,四五年前的一天俺俩也打过一次架,具体为啥打的我记不清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从2007年开始在这儿工作到2009年,我在市场工作期间无故被杨某某打了好几次,杨某某还强迫交易、寻衅滋事。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我推着自行车去市场北边的办公室开会,走到办公室前边碰到杨某某和杨留章在那里站。我路过他俩时,杨某某用手拐着我的脖子不让我走,说我要进屋就把我自行车跺了。我急着开会挣着走,他就把我的车子推倒把后轮跺坏了。杨某某还骂我,朝我肚子上跺了一脚,朝我胸口上打了两捶。后来有人把我们拉开了,我在家歇了半月才歇过来,我想我当保安队长都被别人打成这样,就辞职回家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有一天下午我们公司开会,我晚去了几分钟。我过去看见俺办公室门口的路上倒着一辆自行车,李某某在门口的地上躺着。杨某某正摁住他打,办公室的人说杨某某喝酒了,也不知为啥把李某某的自行车夺了摔了,拉住李某某就打。我赶紧出去把他俩拉开,杨某某骂骂咧咧走了。后来李某某对我说杨某某打他的时候还说,是替刘某某挨打的。我分析着还是因为我们没用他的沙子,才积的怨,他是故意找事的。
(2)证人贾某某证言:大概是2009年或2010年,那天下午公司开会,李某某是保安部的队长,我是副队长都得参加会议。我从市场大门口过来步行往办公楼那去,我拐弯离市场办公楼大门口还有十多米时,看见杨某某正朝着李某某身上跺,李某某的自行车在一旁扔着,我赶紧跑过去把他俩分开。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未殴打李某某的异议,但被告人杨某某曾认可其与李某某打过一次架,且有证人刘某某、贾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可以认定。
(三)2009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酒后以市场方维修变压器停电未通知其为由,在市场内对维修变压器的电工张某某、周某某肆意辱骂,进而与张某某发生厮打,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四五年前的一天下午,我在市场上给一个商户打地坪,不知道为啥停电了。我去变压器房那儿一看,见市场上的电工张某某、周某某他俩正在修理变压器。我中午喝酒了,加上搅拌机里的混凝土都凝固了,很生气就骂了几句。周某甲听不下去走了,我照住张某某骂,张某某恼了,俺俩咋打起来的我记不住了,就记得他拿着干活的扳子一下砸住我的头,把我的头砸流血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9年5月30日下午的时候,因为市场商户多,变压器负荷大,要换一个大的变压器,在安装更换过程中,使用这个变压器的60多家商户需要停电。我和周某某在市场南边的一号变压器工作。快换完时杨某某过来骂我们,骂了有十来分钟骂的可难听。周某甲嫌骂得太难听给我说他不干了推着自行车就走,杨某某抓住周某某的自行车骂。我说你别骂,换好马上就可以送电,他过来朝我右眼就是一捶,我可倒地了。我在地上他又用手朝我的脸上一捶,我的嘴流血了,我怕他再打我就拿着扳手乱抡,不知道抡住杨某某的头了,流血了。我趁机站起来跑被台阶绊倒,他又过来朝我的腹部上跺了几脚。后来在场的人把我们拉开了。我们市场换变压器也是为了他们商户,商户太多也不可能每个人都通知到,并且换变压器也用不了多长的时间。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张某某在安装变压器的线,正在接线准备送电。杨某某过来骂我们说他在抹地坪,水泥都和好了,停电没提前给他说,骂的可难听。我在那越听越难听就给张某某说我不干了,我走类。我走时杨峰还拉住我的自行车不让走,没拉住我走了。我回到办公室有人打电话让我去接线,我过去看见张某某在配电室旁边坐着,白色衬衫上还有血。
3、证人刘某某证言:2009年5月份,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市场上咋弄哩,搅拌机正搅料哩,咋叫电停了。我赶紧问情况知道是我们的电工调变压器。杨某某又打电话说他在新变压器那里,让我赶紧过去。我过去后看见杨某某正指着两个电工张某某和周某某骂,骂的很难听。我也劝不住,周某某听不下去走了。杨某某对着张某某骂,张某某在干活,说你再骂我也不接了。我没看清杨某某不知咋弄一下把张某某摔倒了,然后就往他身上跺。在打的过程中,张某某不知道咋用扳子把杨某某的头打流血了。我赶紧把他俩拉开,张某某趁机跑了,杨某某就追着张某某打,撵上张某某又把他打倒了。他俩都受伤住院了,后来经调解,张某某的医药费公司报销了,杨某某的医药费也是我们公司出的,连医药费带误工费还有赔他的钱一共一万多块。
4、张某某、杨某某的病历各一份:证明张某某、杨某某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人对该起事实提出是被害人用扳子打他,他未打伤被害人的异议。证人、被害人均可以证实被告人也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且有被害人住院治疗的病历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予以认定。
(四)2007年至2009年之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人多次到长葛市九鼎美达建材市场宋某某安装航吊的施工工地,以在杜村寺地头上干活为由,强行阻拦宋某某等人施工,并强行向宋某某索取现金计二千六百元。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7年前后,他们在市场上安装航吊,我过去拦住他们不让干。宋某某问为啥,我说这里的活必须我们干,宋某某说这活我们干不成,当时宋某某我们还吵了几句。后来宋某某请我们吃了顿饭,他们安装航吊我就没再阻拦过。我们的地都租给市场了,在我们地界上的活得由我们村里人干,我才去阻拦他们。那属于高空作业,我们没有安装航吊的施工资质,也干不成。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2007年大约七八月份,有家商户要安装航吊,杨某某不让人家安,说他们和市场上说过安航吊的活必须他们干。如果外边的人干了,每安一家得给他们两千元,看我面子最低也得拿一千元。当时安装航吊的是宋某某,后来我就走了。具体宋某某给没给他们钱我不清楚。
(2)证人桑红彬证言:我记得在筹建市场过程中杨某某在我们商户平整地坪和安装航吊的时候总是领着人来闹事。我经手的事有三回给杨某某钱,给钱都是因杨某某无故闹事向航吊的经销商索要,有700、900、1000元。一回是大约2006年、2007年的时候,郑某某、宋某某他们给商户安装航吊,找我说杨某某领人挡住不让施工。我过去看见杨某某他们一大群人在那里站着拦着施工的人不让干活。杨某某说活必须他们干,他们不干谁也干不成。当时经我调解宋某某出了1000元。中间隔了两天,宋某某他们在市场中道安装航吊,杨某某又去了,我也过去了,这次给了700元。又隔了一段时间,郑某某他们在二区四排北边一个铺位安装航吊,杨某某他们又把工地的路堵了,宋某某给了900块钱。我记清的就这三回,这样的事还有很多。商户、郑某某、宋某某他们是苦不堪言。后来形成制度了,他们每安装一架航吊都得给杨某某出点钱,否则就干不成。
(3)证人郑某某证言:2007到2009年期间,我和宋某某合伙在市场经营航吊。从我们在市场上安装第一台航吊开始,当地的人就过来找事,不让我们干活,每次我们都得出俩钱才到底。我各地都有活,一般是来回跑,长葛的生意一般由宋某某招呼着。杜村寺有个叫杨某某的经常来要钱阻扰我们施工。在此期间,我们安装有六七十台航吊,共损失有一万多元钱。
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07年到2009年期间我和郑某某合伙在杜村寺钢材市场安装航吊,我们在那里安装了六七十台。有一次,我们正在安装,森军等人去阻拦,好像把我们的电也停了,让我们每安装一台给他们2000元。后来杨某某过去了还掂着铁锨,我给市场办的桑红彬联系,桑红彬到了也是给我做工作。后来没办法我给他们了1000元。从那以后,我们只要是新安一台航吊,杨某某、森军他们就来工地上找事,过程都一样,过来二话不说让我们停工,也不再提由他们干活的事了,过来就是要钱。我跟我的合伙人郑某某商量,给他们出钱。最初每台航吊给他们交1000元,后来安的多了,他们给我们优惠,也有每台交800元、600、500元的,反正每台航吊都得给他们提钱。我们安装的有六七十台航吊,每次我给他们出钱我都记得有账,还有录音,现在都找不到了。我估算经我手被他们要走的得有一万多块。我以前说只请吃饭没给钱,是因为时间长了我们也成朋友了,我做生意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也不想得罪他们。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提出其没有向被害人索要金钱的异议。综合公诉机关的证据,被害人的两次陈述虽然不一致,但其在第二次陈述中作了合理的解释。证人刘某某证明了被告人向他人索要钱财的情形,而证人桑红彬证实了经其手给被告人钱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可以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无在逃、无吸毒史。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系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随意殴打张某某和李某某的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殴打张某某,即使是打了也是厮打,并不能以寻衅滋事认定,因双方发生厮打是由被告人酒后先以他人停电为由,对被害人随意的辱骂、殴打,继而引起的双方厮打,被告人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认定被告人强行索要金钱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已可以认定被告人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的事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五个月零七日,至2015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刘 芬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亚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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