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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茄利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3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茄利,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玉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3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茄利,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玉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茄利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茄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李茄利持B2证驾驶辽PE6602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市后河镇洪源路北段,与被害人倪某某由南向北步行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倪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李茄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茄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茄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刘玉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茄利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请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茄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茄利供述,证人李某某、倪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吕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长)公(尸)检(法医)字(2013)7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茄利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收到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茄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茄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茄利系初犯,就自己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茄利的悔罪表现及绥中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对其出具的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茄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亚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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