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3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毛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买了20箱“卫群牌”工业盐(每箱40斤)用于销售。其中,卖给长葛市长社路某饭馆2箱共计80斤,该饭店厨师用烹饪供顾客食用;卖给长葛市八一路某菜馆半箱,该饭店厨师用于烹饪供顾客食用; 2014年8月30日,许昌市盐业管理局在长葛市八七路东段毛某某的仓库内检查时,发现16箱“卫群牌”工业盐(每箱20KG),9袋“长舟牌”工业盐(每袋50KG),并当场登记保存。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卫群牌”工业盐为精制工业盐,不含碘;“长舟牌”工业盐为不合格精制工业盐,不含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许昌市盐业管理局在长葛市八七路东段毛某某的仓库内检查时,查获卫群牌工业盐320公斤,长舟牌工业盐460公斤,并当场登记保存。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卫群牌工业盐为精制工业盐,不含碘。长舟牌工业盐为不合格精制工业盐,不含碘。经查,上述被查获的工业盐系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7月份从他人处购买。当时购买了20纸箱卫群牌工业盐计400公斤,10编织袋长舟牌工业盐计500公斤。被告人毛某某将50公斤卫群牌工业盐卖给饭店,被饭店厨师用于烹饪供顾客食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禄xx、刘xx、张xx等证言、刘xx、张xx辨认笔录、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许昌市盐业管理局对杨xx、刘xx、毛某某的询问笔录及现场调查笔录、抽样取证通知书、抽样取证清单、检验报告、资质认定书、关于抽样检验的情况说明、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毛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