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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28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2014年8月22日因无证驾驶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妨害公务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28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2014年8月22日因无证驾驶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妨害公务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刘昱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21日下午4时,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豫KLE551号轿车在长葛市长社路逆行至建设路口时,使道路发生轻微拥堵,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协警对其纠正违章,遭到范某某谩骂,被告人范某某强行闯岗撞伤马稳阁左腿部膝关节,并驾车向东逃逸至人民路立交桥岗亭处,协警进行拦截并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范某某加速向东行驶,之后逆行与豫AJ8166车辆相撞,长葛市公安局民警张林军和协警郭某某、李某某要求范某某下车接受处理,范某某对正在执法的协警郭某某、李某某打骂、撕扯并打掉执法仪,致郭某某、李某某受伤。经鉴定,马稳阁、郭某某、李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经血乙醇检验,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dl。2014年10月13日范某某家属对受伤协警进行赔偿并达成谅解协议。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人李某甲、卢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魏某某、杨某、张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照片、破案报告,长葛市华健医院血乙醇检验报告书(经鉴定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2mg/dl)、(长)公(伤)鉴(法医)字(2014)813、814、8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谅解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并自愿认罪,且取得了受伤协警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亚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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