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1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伟勋,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苗xx、樊xx(二人另案处理)在长葛市石象乡苗家寨饭店门口,无故对被害人杨xx、吴xx、杨xx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杨xx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伟勋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21时许,在长葛市石象乡苗家寨饭店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苗xx、樊xx二人,在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无故殴打杨xx、吴xx、杨xx。致杨xx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杨xx陈述,证人吴xx、杨xx证言,被害人杨xx的辨认笔录,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安司鉴(2014)临鉴字第102号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现场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瑞 |